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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登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登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潘登凱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張美婷」、「詩涵」於114年3月間起,陸續以假投資之方式對薛宗仁施用詐術,致薛宗仁陷於錯誤,雙方約定面交投資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指示潘登凱先列印「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於民國114年4月29日17時12分許,前往臺南市南區鹽埕路103巷28弄鹽埕廣真宮廟前與薛宗仁面交取款,潘登凱佯以「聯捷公司」員工之身分向薛宗仁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潘登凱並在該存款憑證上署名,欲表明該公司已向薛宗仁收取投資款,再交付該存款憑證予薛宗仁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捷公司」及薛宗仁。潘登凱得手後,復依指示於不詳時間,在臺南火車站將80萬元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上繳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48、50頁),核與告訴人薛宗仁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7至9、11至13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鹽埕廣真宮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及「聯捷公司」114年4月29日存款憑證在卷可稽(見警卷35至39、6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聯捷公司」統一發票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聯捷公司」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聯捷公司」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此外,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有同時出示不實之「聯捷公司

」存款憑證、工作證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上情,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就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為告知,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又按,刑事法上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陳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陳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本件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但檢察官詢問其是否承認犯罪時,僅表示其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工作之方式所為,不知道在法律上如何評價,要回去想一想再跟檢察官講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並無承認犯罪,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前,被告亦無再向檢察官為坦承犯罪之意思表示,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即使其嗣後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仍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餘地。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因貪圖報酬,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所為業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併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應有悔悟之情,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任何賠償;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被告用以詐騙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聯捷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亦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均未據扣案,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取得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惟依卷內資料觀之,堪認被告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已依指示轉交由其他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上有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2 「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員工:潘登凱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