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友柏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5年4月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興裕」及其他不詳收水成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件及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之詐欺贓款,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並約定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5年3月3日前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台軒營業員」、「思琪交流學院」、「林思琪」向A02佯稱:可透過「財富e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4月10日1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山上區山上公兒二公園內,以面交方式交付10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由A04依「王興裕」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持偽造之蓋印有「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軒公司)」、代表人「陳世姿」印文之收款憑證單據及工作證向A02收取前開款項,並在上開偽造收款憑證署名「A04」後交付予A02而行使之。A04取得款項後,再依「王興裕」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因A02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下列證人之警詢筆錄未採
為被告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4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警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7至21頁),且有台軒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及工作證照片、被害人提供之收款憑證單據影本在卷(警卷第7、16頁)可參。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Telegram暱稱「王興裕」、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軒營業員」、「思琪交流學院」、「林思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分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面交、收水等詐欺、洗錢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負責面交收款及收水等工作,業如前述,可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分工關係,要屬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
㈢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⒈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1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
,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前揭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為同一,經本院審理時被告已有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00萬元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犯罪,惟未能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故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檢察官未開庭故未告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僅訊問其對所涉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部分是否認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尚難認被告有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此特殊情形,原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⒊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等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又被告等所為,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100萬元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告訴人所受損失為100萬元,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損失並未得到彌補,要無情輕法重或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惟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之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告訴人損失程度,及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再審酌其等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之作用等,認對被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均無併予宣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五、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被告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之電磁紀錄,雖為被告A04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既遂後是否猶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㈡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偽造之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 收訖專用章 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代表人 陳世姿印文一枚 2 扣案之工作證1張(含證件夾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