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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旭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旭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旭旻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9日20時42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南三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陳旻郁、劉芮君、蔡慧霓、楊弈瑱、周桂華、蔡志強、徐子惠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臺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臺南三信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旻郁、劉芮君、蔡慧霓、楊弈瑱、周桂華、蔡志強、徐子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卷第49頁)。

㈡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述。

㈢臺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臺南三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憑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補,又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迄至本院審理程序後階段方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旻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入被告申設之帳戶 匯款憑據 1 陳旻郁 114年4月9日21時46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中獎,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4月9日21時46分許 20,123 臺銀帳戶 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50頁) 2 劉芮君 114年4月9日22時26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中獎,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4月9日22時26分許 100,000 一銀帳戶 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警卷第76頁) 114年4月9日22時29分許 40,000 臺銀帳戶 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警卷第77頁上方) 114年4月9日22時44分許 60,000 一銀帳戶 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警卷第77頁下方) 114年4月10日13時48分許 100,000 臺銀帳戶 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警卷第78頁上方) 114年4月10日16時6分許 50,000 臺銀帳戶 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警卷第78頁下方) 114年4月10日17時31分許 10,000 一銀帳戶 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警卷第79頁) 3 蔡慧霓 114年4月9日20時42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中獎,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4月9日20時42分許 40,000 臺銀帳戶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96頁上方) 114年4月9日21時21分許 49,985 臺銀帳戶 轉帳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97頁下方) 114年4月9日20時29分許 30,000 土銀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警卷第95頁下方) 114年4月9日20時37分許 50,000 土銀帳戶 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95頁上方) 114年4月9日20時39分許 10,000 土銀帳戶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96頁下方) 4 楊弈瑱 114年4月10日0時1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中獎,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4月10日0時1分許 16,016 第一帳戶 5 周桂華 114年4月10日0時2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中獎,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4月10日0時2分許 12,997 一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30頁上方) 6 蔡志強 114年4月9日19時35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中獎,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4月9日19時35分許 91,997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43頁右上方) 114年4月9日19時49分許 99,987 臺南三信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43頁右上方) 114年4月9日19時55分許 20,133 臺南三信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43頁右上方) 7 徐子惠 114年4月10日0時10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中獎,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4月10日0時10分許 29,021 臺南三信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