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0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法定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抑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又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法院當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暨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爰自民國115年9月21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在案,考量行為人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而即將面對入監執行自由刑,日後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經通緝為警緝獲,出國期間仍從事詐騙行為,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兼以本案將來仍有上訴暨審理之可能。復參諸被告自陳之生活暨經濟狀況等情,其餘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無從就其所涉刑責為有效之擔保,故權衡被告所涉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審理進度及比例原則,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爰認被告原受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故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