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彬全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示意其停車受檢時,為規避攔查而駕車逃逸,並駕車衝撞員警所駕駛之車輛,致該車輛毀損,嚴重妨害公務之順利執行,並危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其行為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為自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謝永隽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4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4時5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因違規未開啟頭燈、未戴安全帽、跨越雙黃線迴轉而為警員呂政福、黃昱杰攔查,A03明知呂政福、黃昱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之犯意,於114年11月10日4時55分許,在上址騎乘本案機車衝撞呂政福(呂政福未受傷)及黃昱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本案警車)後逃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呂政福、黃昱杰執行公務,並致本案警車之右前、右後側車門均有刮痕而減損其用益價值。嗣經警於114年11月10日5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前查獲A03,因其另案遭通緝,遂將其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本案警車之車損照片各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檢 察 官 謝 永 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