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岳豪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蘇岳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6至7行「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9日止」更正為「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110年5月29日止」(見訴卷第265-275頁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及證人陳方直警詢筆錄)。

(二)證據補充「被告蘇岳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自白」、「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環管南字第1157103806號函及所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案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清單」、「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5年4月17日環管南字第1157005772號函及所附111年8月25日督察【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案之現場廢棄物照片」、「證人陳方直警詢筆錄」。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參照)。而查,本案被告雇用不同司機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其犯罪時間彼此有重疊,且均為同一筆土地,時間也非常接近,所侵害的環境法益堪認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係不同犯行,應屬誤認,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本案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影響環境衛生,並對於生態環境造成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堆置者乃廢木材、廢樹枝,尚非本身具有毒性、危險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地位、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訴卷第309頁)、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犯罪所得之說明:本案被告所堆置之廢棄物,經被告稱受陳鉦曜委託以1趟新臺幣(下同)10,000元抵債之方式為之,共計21車次(共計210,000元);而高成公司部分,則據證人許凱智稱以每車次25,000元委託被告為之(偵緝第118頁),且為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308頁),而依被告與證人許凱智間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1頁),亦可知本案期間,就高成公司部分,有匯款100,000元予被告,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參(警卷第95頁),是就本案被告所獲犯罪所得,應以210,000元加上100,000元為計算,共計為310,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就高成公司部分共載運54車次,每車次獲得25,000元,因此認被告獲有1,350,000元【計算式:25,000元*54車次】之犯罪所得云云,然就被告所犯本案部分,犯罪期間是110年5月10日至5月29日(即本案土地承租期間),並非110年2月20日起,是就本案犯行,應以實際上可認定之部分為計算,即本案上開認定之100,000元為妥,其餘部分則因公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確實有獲得1,250,000元之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固就公訴人主張其餘1,250,000元之犯罪所得部分,應認無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論罪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973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蘇岳豪與劉家甫(業經提起公訴)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2人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㈠由蘇岳豪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受不知情之許凱智委託,自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9日止,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合計54車次,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高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高成公司)載運廢木料、廢樹枝至劉家甫向不知情之陳方直承租之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堆置;㈡由蘇岳豪以每車次抵償其積欠陳鉦曜(已歿)1萬元債務之代價,受不知情之陳鉦曜委託,自110年6月3日起至110年8月3日止,僱用不知情之黃坤生、陳榮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10-Y2號及其他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合計21車次,前往雲林縣○○鎮○○里○○000號之大同食品廠公司載運廢木料、廢樹枝至本案土地堆置;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7月15日至本案土地實施稽查時,發現本案土地堆置廢木料、廢樹枝,報請本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追查上開廢木料、廢樹枝之來源,而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岳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家甫、黃坤生、陳榮發、黃威勝、許凱智、陳家駿、陳鉦曜、卓琨翰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成公司與鋐融環保有限公司簽訂之運輸合約書、終止合約協議書、鋐融環保有限公司與大同食品廠簽訂之廢木材再利用委託合約書影本各1份、匯款回條聯影本8張、大同食品廠現場照片6張、證人卓琨翰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開戶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表、證人劉家甫112年4月21日陳述書暨所附車次統計表、載運車輛照片、被告與證人許凱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成公司、大同食品廠之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被告與證人劉家甫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劉家甫與衍凱企業社簽訂之木屑買賣契約、請款單、車牌號碼000-0000、010-Y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高成公司、大同食品廠登記公示基本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12年7月5日、112年7月21日、112年8月3日、112年8月16日督察紀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21036304號函暨附件、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123950號函暨附件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