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維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隨意交付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並便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渠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某時起至同年月5日15時35分許止之期間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楊阡曼(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取得不知情之陳怡萍(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起訴書原記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檢察官更正)之提款卡(含密碼)後,隨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哲維」之成年人,而容任「林哲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藉此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何○○(姓名詳卷)、李志遠、陳之姸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何○○等3人均陷於錯誤,遂各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件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緝字第1911號於114年11月10日起訴,後該案於同年12月10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尚未判決,下稱前案),有起訴書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為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詐欺
集團使用,作為收受包含本案如附表所示全部被害人受騙後之匯款,匯款時間、款項金額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而本案則是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3日提起公訴,於115年1月22日繫屬本院(詳見本院卷第3頁之本院收狀戳章),顯是對於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本院繫屬在後,依據上揭規定,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民國) 1 何○○ (提告) 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詳之人向何○○謊稱:可匯款提高商品銷售量,之後會匯還款項云云。 2萬3000元 113年8月5日15時35分許 2 李志遠 (提告) 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詳之人向李志遠謊稱:可下單匯款購買商品,之後會匯還款項及回饋獎勵金云云。 5萬元 113年8月5日18時51分許 4萬元 113年8月5日18時53分許 3 陳之姸 (提告) 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詳之人向陳之姸謊稱:可匯款參加活動,之後會匯還款項及獎勵金云云。 5萬元 113年8月6日12時31分許 4萬9970元 113年8月6日12時33分許 5630元 113年8月6日12時35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