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聰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0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聰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吳聰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4月30日起訴,且於同年6月19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4號,嗣於同年9月27日因通緝報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於另案遭查獲後,仍不知悔改,並於另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不思警惕、漠視法紀,嚴重忽視其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被告所為實不宜予以輕縱,復參酌告訴人陳新如所受財產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獲有報酬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洗錢標的業經層層繳回,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友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029號被 告 吳聰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聰信自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首都」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吳聰信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提領詐欺款項之0.5%作為報酬,先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LINE結識陳新如後,佯稱:可下載「潤成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新如因此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19日1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人頭帳戶巫秉諺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隨即由吳聰信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持詐欺集團所交付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先於113年9月19日10時28分許至10時30分,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民主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5筆各2萬元(共10萬元),再於翌(20)日7時45分許至7時46分許,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廣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筆各2萬元及1筆6,000元(共4萬6,000元)後,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所領取之款項,交付至指定地點,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陳新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新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聰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領取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再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上開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新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於113年9月19日10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遭假投資詐欺財損一覽表1份、告訴人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3 提領影像擷圖、詐欺金流表、人頭帳戶巫秉諺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上開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數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沒收部分:經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巫秉諺所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全數交給詐欺集團上手,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管領支配中,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雅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