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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紫葳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凃紫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 實凃紫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3日20時10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Benny」之人。嗣暱稱「Benny」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30日15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佑璋」向蔡宇軒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蔡宇軒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6月3日20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700元至凃紫葳本案帳戶中,凃紫葳隨即依暱稱「Benny」之指示,於114年6月8日18時50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7,000元(包含前述蔡宇軒匯入之4,700元,其餘2,300元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退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紫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65頁),核與告訴人蔡宇軒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25至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幣轉帳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被告臺企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臺灣企銀存摺及內頁明細、提款卡正反面截圖共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41至51頁、偵卷第23至25、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enny」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依照暱稱「Benny」指示領取詐欺贓款而分擔部分犯行,並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併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僅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而無法與之達成調(和)解,但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及其他不法利益(詳如後述),態度尚可,應有悔悟之情;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及其他不法利益,堪信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示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著有規定。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4,700元,嗣經被告領出並自己花用,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此筆款項之權利人即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前開規定所指「其他違法行為」,係指刑事違法行為,倘經法院於訴訟中充分確保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及辯論之權利,兼顧被告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後,綜合一切事證,輔以各種相關因素綜合權衡判斷,包括不法所得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之價額,是否與行為人合法收入顯失比例,本案犯行之調查結果、系爭財產被發現與被保全之情況,行為人取得系爭財產之支配與本案犯行在時間或地點之關連性、行為人之其他個人及經濟關係等具體個案因素,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暱稱「Benny」之人後,除告訴人前揭匯入之4,700元外,於113年6月24日起尚有3筆分別為1,000元、3,000元、1,0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並先後提領上開同額款項共5,000元(不含手續費),且俱經被告用罄,洵堪認定該等金錢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他真實身分不詳被害人訛詐後所匯入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應予諭知沒收。

㈢此外,前揭被告所獲犯罪所得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

共9,700元(計算式:4,700+5,000=9,700),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收據附卷可佐,惟被告繳交之犯罪利益,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