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U VAN SY(武文仕)(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第1494號、第1495號、第1496號、第149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SY(武文仕)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VU VAN SY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貞妤、王筱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劉宜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呂婉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魏子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VU VAN SY(武文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貞妤、王筱潔、劉宜萍、呂婉甄、魏子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林貞妤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
翻拍畫面資料、告訴人王筱潔提供詐欺集團成員LINE頭像暨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資料、告訴人劉宜萍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告訴人呂婉甄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告訴人魏子媛提供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相關報案單據、地檢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暨指紋比對卡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巡官兼所長李侃築職務報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5453號回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含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在審理中自白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⑵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提款卡,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逃逸之前在永康做廠工,後來逃逸後在台中某工地營造業,已婚,有2名子女,都在越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貞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某時,先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林貞妤,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林貞妤誆稱:有無意願與其共同投資獲利,若要的話,須先點擊其傳送之連結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云云,致林貞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5月23日晚間8時28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23日晚間8時29分許 3萬元 2 王筱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某時,先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王筱潔,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王筱潔訛稱:其係PCHOME員工,可傳送連結予其前往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王筱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5月10日下午4時59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10日下午5時許 3萬6,000元 3 劉宜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某時,先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劉宜萍,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劉宜萍謊稱:其係PCHOME員工,可傳送連結予其前往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劉宜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5月5日晚間10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5日晚間10時38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7日下午3時43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7日下午3時44分許 1萬元 111年5月7日下午3時44分許 1萬元 4 呂婉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某時,先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呂婉甄,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呂婉甄佯稱:其係PCHOME員工,可傳送連結予其前往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呂婉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5月16日晚間6時47分許 3萬元 5 魏子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先透過網路結識魏子媛,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魏子媛偽稱:可提供一個網站連結予其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且達一定金額,即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魏子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5月16日晚間9時8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