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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佳成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佳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⑵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⑶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⑷經查,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公布

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招攬取款車手之人(即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負責招攬取款車手,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𧘻穎、另案被告蕭亞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另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有供出共犯李𧘻穎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3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1570814500號函存卷可查,堪認被告指訴共犯李𧘻穎部分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因李𧘻穎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仍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適用),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與李𧘻穎、蕭亞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李𧘻穎,就洗錢部分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1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

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楊振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05號被 告 謝佳成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被 告 李𧘻穎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成、李𧘻穎為大學同學,2人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時,為圖招募詐欺車手以賺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之報酬,加入某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2人另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掮客」,負責為該詐欺集團招攬「取款車手」,並推由謝佳成在通訊軟體INSTAGRAM刊登「徵求幣商小幫手」之廣告。蕭亞婷(其所涉與林文賢相關之詐欺犯行,業經起訴)見上開廣告後,即與謝佳成、李𧘻穎(暱稱「湯姆貓」、「康納」)聯繫,並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桂林仔」之詐欺工作群組擔任取款車手。

二、緣林文賢於113年3月間,經網路得知不實之投資訊息,遂與LINE自稱「立恒投資客服部-思穎」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人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林文賢施用詐術,誘使林文賢下載本案詐欺集團製作之虛偽投資APP,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林文賢約定於113年4月17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博田醫院面交110萬元。謝佳成、李𧘻穎、蕭亞婷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雷神之錘」之成員聯繫蕭亞婷,指示蕭亞婷前往上述地點向林文賢收取面交款項110萬元,蕭亞婷乃依指示於113年4月17日9時許前往上述地點,持事先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識別證取信於林文賢,向林文賢收取約定款項110萬元,並將上開不實收款收據交付予林文賢而行使之,嗣旋即將收取款項110萬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文賢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文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佳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 1.被告謝佳成與李𧘻穎於113年3月底,為圖介紹取款車手加入詐欺集團工作滿1週即可獲得2萬元以上之報酬,介紹另案被告蕭亞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2.被告李𧘻穎之飛機暱稱為「康納」、「湯姆貓」之事實。 2 被告李𧘻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被告李𧘻穎為圖介紹他人從事偏門工作可獲取每人4萬元之報酬,而與被告謝佳成擔任招募車手之「掮客」;嗣經被告謝佳成之介紹,將另案被告蕭亞婷加入飛機群組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2.被告李𧘻穎曾使用飛機暱稱「湯姆貓」之事實。 3 另案被告蕭亞婷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另案被告蕭亞婷係於113年3月底,經被告謝佳成介紹給暱稱「康納」之被告李𧘻穎,再加入TELEGRAM「桂林仔」工作群組擔任「取款車手」,且於113年4月17日向告訴人林文賢取款並交給上游不詳成員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0165號) 證明另案被告蕭亞婷於113年4月17日向告訴人林文賢取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林文賢於警詢之指訴、所提出之收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文賢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而多次面交款項,並於113年4月17日交款予另案被告蕭亞婷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3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2704號、113年度偵字第26183號) 證明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蕭亞婷所涉與另案告訴人相關之詐欺犯行,業經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

二、被告謝佳成及李𧘻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且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屬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謝佳成及李𧘻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謝佳成、李𧘻穎與另案被告蕭亞婷等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涉犯加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另請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實無足取,被告2人所擔任之角色係該詐騙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使犯罪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金流,亦使其他集團成員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更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國家之經濟秩序,故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建請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始足收懲戒之效,以彰正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檢 察 官 楊 振 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