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心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心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之收款收執明細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詐欺罪而言,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曾出示不詳公司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行使乙節,業據被告自稱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又卷內雖未有本案工作證或翻拍照片,而未能確認具體公司名稱,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出示工作證,已足使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另本案收款收執明細上所蓋用之不詳公司印文,雖無從辨識其實際所屬公司,然就其外觀及使用情境觀之,已足使一般人誤信該收款收執明細係出於合法公司所製作之私文書。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將偽造之收款收執明細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內偽造該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犯罪,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亦坦承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未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215,000元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獲得報酬,就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顯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收款收執明細1紙,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收款收執明細上偽造之不詳公司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署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工作證乃便利商店列印而來,價值低微,縱將該工作證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犯行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已悉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顏煜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40號被 告 楊心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心誠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Kobe Bryant」、「Jason」、「凱凱」、「林專員(瀚)」、「總務會計」、「德晉」及LINE暱稱「軒皓」、「良」、「林建群」、「花嫁」、「小柒」、「EDGE平台認證客服」及「部長」(下均逕以暱稱稱之,真實身分均年籍不詳)及其他真實身分均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2866號案件提起公訴)。楊心誠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花嫁」、「小柒」、「EDGE平台認證客服」及「部長」,向辜璟蕙佯稱可協助求職,並代為辦理報名徵選事宜,致使辜璟蕙陷於錯誤,並透過刷卡換現金、手機貸款、車貸及保單貸款之方式取得金錢,再由「Jason」指示楊心誠於114年7月3日之不詳時點,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7-11興文門市,列印不詳公司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蓋有不詳公司偽造印文之EDGE平台款項收執明細(下稱本案收執明細),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仁德鼎安店,向辜璟蕙出示本案工作證以資取信後,收取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之受詐款項,並交付本案收執明細而以此等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嗣楊心誠復依「Jason」之指示,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仁德民安宮,將本案工作證及所收取之款項於同日不詳時點,交付予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辜璟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辜璟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心誠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辜璟蕙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花嫁」、「小柒」、「EDGE平台認證客服」、「部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收執明細、刷卡換現金暨貸款廣告截圖、告訴人與「九o 3c數位科技」、「陳小潔 和潤車貸」對話紀錄截圖、導讀說明、重要事項聲明書、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受讓約定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債權讓與指示付款同意書、商品買賣契約書、被告與「Kobe Bryant」、「Jason」、「凱凱」、「林專員(瀚)」、「總務會計」、「德晉」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軒皓」、「良」、「林建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以文書論(即準文書)。故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另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時,曾出示不詳公司之工作證以資佐證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案,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卷內雖未有本案工作證或其翻拍照片,而未能確認具體公司名稱,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否屬於偽造之文書,不以文書所載名義人真有其人為要,僅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屬已足。另本案收執明細上所蓋用之不詳公司印文,雖無從辨識其實際所屬公司,然就其外觀及使用情境觀之,已足使一般人誤信該收執明細係出於合法公司所製作之正式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執明細,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該等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前開罪嫌,故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在現行詐欺犯罪氾濫之際,竟僅圖個人私利,甘為犯罪集團之犯罪斷點,進而徒耗偵查機關蒐證能量,致使詐欺集團得以存續而能持續對不特定之人行騙,影響所及非僅止於本件告訴人,並參酌告訴人受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檢 察 官 顏 煜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