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峻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3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峻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XLPE200mm²電纜線壹佰壹拾肆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XLPE200m²電纜線114公尺」,更正為「XLPE200mm²電纜線114公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偽造『郑俊祥』之署押」,補充為「偽
造『郑俊祥』之署押1枚,及填載虛偽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虛偽之個人住址『台南市○○路00巷0弄00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國聲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更正為「國聲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峻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
⒈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同月18日止每日6時許,竊取告
訴人國聲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XLPE200mm²電纜線共114公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加重竊盜之犯意下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偽造「郑俊祥」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復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被告又擅自於「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之私文書上虛偽填載他人署押、身分證字號與地址,並持以向被害人沈麗敏行使之,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沈麗敏對回收物來源管理之正確性,均屬不當;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非低,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再參以被告前無竊盜或其他財產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犯後業與告訴人國聲電氣工程有限公司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國聲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失,惟目前尚未開始給付款項之情形,末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不同之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國聲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XLPE200mm²電纜線共114公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國聲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國聲電氣工程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履行,惟於本院宣判前尚未開始給付賠償款項,是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因履行賠償而足認其所獲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國聲電氣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審酌扣除之,併此敘明。⒉另被告竊取上開物品所攜帶並使用之剪刀1把,雖為供被告上
開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該剪刀本身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使用之物,價值又非高,對之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737號被 告 鄭峻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峻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同月18日止每日6時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旁之穗高南科四廠工地,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剪刀,竊取國聲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XLPE200m²電纜線114公尺(價值新臺幣116,28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又被告於同月16日上午某時,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福元資源回收廠,欲變賣上開所竊電纜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偽造「郑俊祥」之署押,再將前開登記表交付與前開回收廠負責人沈麗敏,以此方式損害沈麗敏對於回收物來源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前開公司代表人戴榮裕委託戴慶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峻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戴慶忠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沈麗敏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9張、現場照片13張、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刑案現場平面圖、遭竊物品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期間每日前往上址為加重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1次加重竊盜罪嫌、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至被告所竊取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桑 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憶 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