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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韋權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30071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訴即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20號案件(下稱本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10月30日宣判;而本案追加起訴則係於同年月15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卷所附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10月15日A1和慧115偵30071字第1159088417號函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時,本訴業經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蔡咏律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071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被 告 A03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股)審理之115年原訴字第120號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7月14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魯智深-花和尚」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本案犯罪組織之犯罪手段係以實施詐術誘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另偶有黑吃黑之犯罪,詳後述),並介紹潘信丞(涉嫌本案準強盜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4852號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移送併辦)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假幣商車手之工作。A03、潘信丞、廖星宇(涉嫌本案準強盜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115年度偵字第30082號追加起訴)、「魯智深-花和尚」及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對A02佯稱略以:

可進行場外虛擬貨幣交易等語,使A02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相約於115年7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交易等值之泰達幣,然A03、「魯智深-花和尚」、潘信丞等人自始即無交付虛擬貨幣予交易對象之意思,於出發前往交易前,即已計畫趁A02不備,藉口點數鈔票之際,掠取A02攜帶前往交易之現款100萬元(即上述黑吃黑之犯罪,意在掠取被害人身上財物)。謀議既定,即由「魯智深-花和尚」指示潘信丞於上開約定時間到場進行假交易,遂由廖星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潘信丞到場後,廖星宇遂將A車車燈熄滅、怠速,夥同潘信丞在現場等待A02到場,嗣於115年7月14日凌晨1時37分許,A02搭乘徐立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到場後,潘信丞便自A車下車進入B車與A02、徐立農進行交易,廖星宇則留在A車上注意並配合潘信丞之行動,而後潘信丞再依「魯智深-花和尚」之指示及先前之計畫,對A02、徐立農等人佯稱已經籌到足夠的虛擬貨幣,需下車交易並驗鈔等語,徐立農遂持現金與潘信丞一同自B車下車,蹲在路邊點鈔、驗鈔(此時A02、徐立農對100萬元仍具鬆散之持有),A02亦下車關切,潘信丞隨即本於先前之計畫,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徐立農、A02將現金交付之際,接過由徐立農所交付之100萬元現金後,旋即起身開啟A車左後座車門跳上車,並指示廖星宇駕車逃逸,A02見狀旋即上前抓住A車左後座車門欲阻止A車離去,廖星宇、潘信丞為求防護贓物及成功離去現場,竟改基於準強盜之犯意聯絡,指示廖星宇開車加速逃逸,導致A02因此失去重心跌倒受有左右手心挫傷、右手肘挫傷、右髖骨挫傷等傷害(此階段準強盜犯行部分,已逾越A03與潘信丞、「魯智深-花和尚」事前共謀之範圍)。潘信丞與廖星宇成功逃逸後,聯繫A03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楠梓高中會合,並當場朋分上開贓款100萬元,由潘信丞分得40萬元、A03分得25萬元、廖星宇分得35萬元。

二、案經A02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有上開與另案被告潘信丞、暱稱「魯智深-花和尚」之人共謀本案搶奪犯行之事實。 ②坦承犯後分得25萬元犯罪所得之事實。 ③坦承本案犯罪組織所從事之犯罪類型有做一般的詐騙,也有做「拚人家錢(黑吃黑)」的交易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潘信丞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共謀本案犯罪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鈺庭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分得25萬元犯罪所得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星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潘信丞擔任本案犯罪組織之車手及本案搶奪、準強盜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告訴人原欲購買100萬元之泰達幣,於現場遭另案被告潘信丞、廖星宇搶奪、準強盜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徐立農於警詢中之證述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搜字第141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A0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後,扣得被告用以聯繫本案犯罪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8 另案被告林鈺庭手機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分得25萬元犯罪所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潘信丞、廖星宇、「魯智深-花和尚」及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搶奪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數罪名,犯罪目的單一,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而應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三、沒收:㈠被告所分得25萬元之款項,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iPhone 13 Pro Max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部分:

經查,被告與另案被告潘信丞、「魯智深-花和尚」等人間,於本案犯罪組織犯罪手法上,本即有一般詐騙犯罪及黑吃黑之搶奪、強盜犯罪之區分,此情為被告所自承,而據卷內證據,被告與另案被告潘信丞等人於犯本案犯行前,已商量取得本案屬黑吃黑之犯罪類型,是渠等主觀犯意,應認定為搶奪較屬可採;至後續於面交現場,另案被告潘信丞、廖星宇因搶奪不能於下手時一次順利完成,為求離去現場,改基於準強盜之犯意逃逸,過程中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此部分應以逾越被告事前共謀之範圍,難認被告應就此部分犯行擔負罪責,報告意旨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追加起訴理由: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潘信丞前因準強盜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485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5年原訴字第12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另案被告潘信丞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足認本案與該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