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榥激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榥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榥激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身分證件、電話門號及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身分證件及電話門號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上開證件、門號辦理會員註冊登記,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上開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及申辦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與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將上開資料提供與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獲得新台幣6000元之報酬。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資料後,於114年1月22日下午11時47分許,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 BitoPro(幣托)平台會員帳戶(並綁定前述台新銀行帳戶),並於114年1月23日0時16分許,完成會員帳戶驗證,登入會員帳戶開啓超商繳費加值功能,並取得BitoPro繳費條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自114年4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婉菁聯繫,佯稱,可提供彩券號碼投注獲利云云,致林婉菁陷於錯誤,而於5月7日上午10時8分許,依指示至超商門市按繳費條碼支付5000元、5000元,至BitoPro平台帳戶內,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移轉款項。
二、洪榥激遂以提供前述身分證、金融帳戶及電話門號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林婉菁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婉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榥激固不否認系爭事實欄所示BitoPro會員帳戶是以其身分證件、銀行帳戶及電話門號資料所申辦,嗣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BitoPro會員帳戶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林婉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繳費條碼
繳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身分資料是114年1月間在網路借款所提供的,不知道為何會遭人拿來申辦帳戶,至於門號是申辦給外勞使用,但已忘記給哪位外勞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幣托帳戶是以被告身分證、台新銀行帳戶及電話門號所
申辦,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幣托帳戶資料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林婉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條碼加值至幣托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婉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本案幣托帳戶申辦資料(見警卷第17至25頁;偵卷37頁)、告訴人提供超商繳費收據影本(見警卷第45頁)、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0至68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是本件幣托帳戶以被告身分證、金融帳戶及電話門號驗證而以其名義申辦,嗣遭某不詳人士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幣托帳戶,用以詐騙被害人以繳費條碼超商繳費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移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前述身分證等資料與某不詳人士等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幣托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案資料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次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顯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或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出,或於提領款項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即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等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等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查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係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如事實欄示之不實事項,始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加值方式轉入上開幣托帳戶內,有如前述,足見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上開被害人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移轉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上開申辦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由此足認被告確曾自願交付上開申辦帳戶所用之身分證、金融帳戶及電話門號等資料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身分證、帳戶資料是網路借款時提供予不詳之人,電話門號則係申辦完交給外勞使用,帳戶資料早經前案判決云云。惟查:
⒈、本案幣托帳戶是以被告身分證、名下金融帳戶及門號所申辦
,需利用電話門號接收驗證碼,上開各項資料,均是申辦帳戶所需、環環相扣之驗證手續上,不可或缺之必要資料,非所有人交付,其他人無從利用,從而,申辦相關資料確係被告所交付,業如前述。
⒉、再者,被告雖辯稱因借款6000元而提供身分證件、帳戶資料
予網路上之借款人,電話門號則交予不詳姓名之外籍勞工云云。惟查,被告自承並未清償6000元,且就借款人、清償期限、利息計算等與借款相關之必要事項,一問三不知,甚至連使用其門號之外籍勞工名稱、聯絡方式亦無法提供;而上開專屬個人之物,且被告連借款人及電話門號借用人均不知悉,核與一般常情相違,是其上開所辯,與常情至為相違,自難遽信。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只曾透過網路以文字對話,其未透過任何方式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亦無法查證對方是否確實代表合法之借款公司等情,更足認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前述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因需款使用,即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所辯實甚悖於常理,無從採信。
㈣、又被告確有因提供名下申辦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竹507號判處罪刑在案,並於同年8月15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可佐,惟本件幣托帳戶之申請為114年1月22日,即非原判決效力所及,而係被告另行起意為之,此部分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㈤、另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款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對外徵求身分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提供上開身分證件、金融帳戶及電話門號等資料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益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充分之認識,其竟仍恣意將上開資料交與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或轉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申辦幣托帳戶之身分證件、金融帳戶及電話門號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前述資料,縱使前述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信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件帳戶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1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轉交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幫助1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又不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申辦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在廟 宇擔任員工、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自始否認有何報酬。惟其自陳因提供事實欄所載之身分證件、金融帳戶等資料而在網路上借得6000元,且對方從未催討一節,無論借款人、借款期間、利息計算等與借款相關之重要事項,被告均表示不知道,且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自非被告所述借款,此部分應係被告提供本案相關資料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父親洪榮章雖於偵查中,證稱114年9月11日有人拿傳單來家裡催討債務,留下電話,並提出印有被告身分證件照片、債務約定事項之傳單放在家裡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有傳單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惟查,該傳單上所載節錄之約定事項並無被告、借款人之簽名,甚至違約之利息約定為0,已難認與被告相關;再者,傳單關於借款記載事項,也僅有「到期:0000-00-00;本金:6000;應還12000」等旨,也與一般借款情形不同。而債權人既知被告電話、地址,逕自前來向被告催討即為已足,哪有留下電話,讓欠款不還的被告主動聯繫呢?此部分證據調查之結果,仍認被告所獲6000元,確為被告犯罪所得,要無疑義。
㈢、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又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