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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玉如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151號、114年度偵字第36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溫玉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復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溫玉如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會被用於收受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亦會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Instagram自稱「陳宇華」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溫玉如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宇華」。「陳宇華」則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存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指定之甲帳戶。再由溫玉如依「陳宇華」之指示,將上開匯、存入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該等虛擬貨幣轉至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進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惠娟、林靜青、陳婉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乃與「陳宇華」及「陳宇華」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然而,依據卷附資料,被告自始均陳稱係與「陳宇華」聯繫,並聽從「陳宇華」之指示,尚難認定被告有與「陳宇華」以外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認知及意欲。據此,被告應僅係與「陳宇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提供甲帳戶並轉出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入特定虛擬貨幣錢包等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陳宇華」以外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之認知及意欲,業經論述如前,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陳宇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完全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共四罪)。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涉案程度及角色分工(非主要地位)、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詐欺及洗錢之金額、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以及其表示有賠償之意願,亦與被害人郭惠娟、陳婉渝調解成立(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方式、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之意,亦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本院考量被告之犯案情節,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被告資力與被害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按如附件(即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9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復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 溫玉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 溫玉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3 溫玉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4 溫玉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存款金額 匯、存款時間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郭惠娟 自114年7月間某日起,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14年7月17日15時11分、16分、19分許 114年7月17日15時25分許 30,000元 2 林靜青 自114年7月間某日起,佯以:將歸還詐騙款項,但需支付律師費用云云。 30,000元 114年7月21日19時25分許 114年7月17日19時32分許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14年7月24日9時48分許、11時58分許、12時8分、11分許 114年7月24日12時13分、14分許、114年7月25日11時8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14年7月25日11時31分許 114年7月25日11時39分許 25,000元 3 陳婉渝 自114年6月間某日起,佯稱借款云云。 29,985元 114年7月22日11時46分許 114年7月22日12時12分許 30,000元 20,000元 114年7月22日13時42分許 114年7月22日16時4分許 20,000元 4 張召賢 自114年6月間某日起,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 48,400元、 30,000元 114年7月26日11時24分、26分許 114年7月26日11時34分、35分許 48,400元、 30,000元 50,000元、 12,000元 114年7月27日13時34分、35分許 114年7月27日20時58分、59分許 50,000元、 12,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