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拉斯維加斯遊藝場,向不知情之李昕潔(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9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隨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哲維」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藉此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透過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不實廣告,適陳之姸瀏覽後,即點擊廣告所附連結網址,並填寫個人資料,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陳之姸聯繫,復對之謊稱:可參加活動,賺取獎勵金云云,致陳之姸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8月2日下午2時17分、18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900元、1萬5900元至本件帳戶,未幾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認被告張哲維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三、經查:被告張哲維於本案審理期間供稱,當時一次交付給自稱「林哲維」之人三張金融帳提款卡,分別是楊阡曼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陳怡萍所申設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及李昕潔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就被告交付給自稱「林哲維」之人第一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部分,詐騙集團用以向劉愛玲、林耘衣、曾鈺詅、林碧鈺、何育萱、李志遠、陳之姸詐騙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4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並於114年12月10日繫屬(114年度審訴字第2187號);就被告交付給自稱「林哲維」之人第一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部分,詐騙集團用以向何育萱、李志遠、陳之姸詐騙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6721號向本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提起公訴,於115年1月26日繫屬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14號);就被告交付給自稱「林哲維」之人台企銀帳戶,詐騙集團用以向陳之姸詐騙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533號向本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提起公訴,於115年1月26日繫屬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33號),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為憑。而本案(115年度訴字第433號)告訴人為陳之姸,其因受詐騙之後,分別依指示先後匯入36,900元、15,900元至台企銀帳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33號),匯款5萬元、49,970元、5,630元至凱基銀行(高雄地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87號),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先後部分起訴於臺灣高雄地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87號),並繫屬在本院之前,部分起訴在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14號、115年度訴字第433號),本院受理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犯罪事實繫屬在後,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本應由繫屬在前之法院審理,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再行起訴,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