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翰佑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3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於法究有未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翰佑所涉犯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認與本院另案115年度訴字第3037號被告羅佳玲被訴詐欺等案件間,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嗣於民國115年10月20日繫屬本院,有追加起訴書、該署南檢和正115偵34491字第1159090337號函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然本院上揭115年度訴字第3037號案件,業於115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在案,有該案115年9月23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故本件檢察官遲至115年10月20日方始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程序於法即屬有悖,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4491號被 告 鄭翰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5年度訴字第3037號案件(懷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翰佑自民國115年1月初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鬥牛犬」、「芊芊」、「宮崎駿2.0」、「宮崎駿(蒜頭圖案)」及羅佳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14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翰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據起訴),負責向自被害人處收取詐騙款項之人(為俗稱之車手)收取贓款再交付指定之人(為俗稱收水之工作內容)。鄭翰佑即與羅佳伶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永福,並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蘇永福,致使蘇永福陷於錯誤,依指示約定面交。嗣由羅佳伶依指示於115年1月8日晚間某時,前往○○○○○○○○○O0號對面,與蘇永福當面交易,向蘇永福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後羅佳伶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鄭翰佑,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蘇永福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翰佑於警詢之供述 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永福於警詢之指訴 其遭詐騙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佳伶於警詢之證詞 其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蘇永福取款後,依指示交付予鄭翰佑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翰佑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查同案被告羅佳伶前因同一犯罪事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140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03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件在卷足憑。本件與該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於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