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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宏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柯宏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完成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證據欄補充:「被告柯宏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且僅「得」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再轉交之任務,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前開調解情形,尚認有悔意,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再者,被告尚未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全數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數給付,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又倘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82號被 告 柯宏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宏昇自民國114年6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抖音、INSTAGRAM不詳暱稱之人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詩涵」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柯宏昇擔任提款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柯宏昇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柯宏昇提供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用,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對陳啟文施用詐術,致陳啟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再由柯宏昇於114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欲臨櫃提領上開新臺幣(下同)15萬元,惟因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未得逞,附表所示之款項尚未及領出,故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陳啟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宏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陳啟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1 114年6月8日15時47分許 5萬元 2 114年6月8日15時48分許 5萬元 3 114年6月8日15時49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