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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景米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景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楊景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5、7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件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詳如下述),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此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教育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而獲得該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115年3月26日調解筆錄及存款回條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至112、125頁),可見被告確有誠摯悔悟之情,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係因法紀觀念不足而犯本案,有專人輔導向上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參加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㈡附件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轉入被告本案帳戶再經不詳詐騙份子

提領而不知去向之款項,屬於洗錢財物之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僅係幫助犯,就上開財物未曾實際上取得管領權,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35號被 告 楊景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蕭登元、潘虹儒等2人施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提領,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蕭登元、潘虹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登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景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31170卷第3-5、23-29頁,本署114偵34535卷第21-23頁) 被告楊景米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提款卡不知道什麼時候,也不知道在哪裡遺失,我的金融卡會寫在紙上與金融卡一起放在卡套裡。中信的帳戶我都沒有在用等語。經查,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度,渠等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簿、金融卡遭不當使用時,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其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現之目的,反而可能無法獲取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成空,該詐欺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顯見被告辯稱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不可採。 2 ⒈告訴人蕭登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31170卷第41-43頁) ⒉告訴人蕭登元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翻拍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31170卷第60頁) ⒊告訴人蕭登元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31170卷第66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蕭登元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31170卷第51、53-54、55-56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蕭登元受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⒈被害人潘虹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31170卷第45-46頁) ⒉被害人潘虹儒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31170卷第73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潘虹儒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31170卷第67、69-70、7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潘虹儒受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楊景米申辦之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31170卷第7-13頁)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蕭登元、潘虹儒等2人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後,旋為提領等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即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蕭登元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時,以通訊軟體與蕭登元取得聯繫,向其詐稱可依指示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蕭登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22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7日22時17分許 5萬元 2 潘虹儒 (未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以通訊軟體與潘虹儒取得聯繫,向其詐稱可投資藥廠生意分紅云云,致潘虹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3時20分許 2萬5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