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建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建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所示之文書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已自白犯行,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規定已無從減刑,對其顯然不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富力強,於本案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10萬元,得手並交予不詳姓名之人,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殺魚為生、與母親、配偶及成年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考慮被告之犯罪態樣,告訴人受害金額等情狀,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本案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㈢、洗錢之財物: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未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可資證明屬被告可得支配或享有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公司印鑑」欄)及「黃衍祥」(代表人欄 )印文1枚,由被告書寫日期(114年4月15日) ⑵內容為該公司與侯秀美訂立契約。 2 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公司章」欄)及「黃衍祥」(代表人欄 )印文1枚,由被告書寫日期(114年4月15日)、金額(10萬元)、並於經辦人欄簽寫自己署名「蔡建男」1枚。 ⑵內容為清標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43號被 告 蔡建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男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加入由Telegram暱稱「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建男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嗣蔡建男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即與Telegram暱稱「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東恩」,傳送假投資訊息予侯秀美,向其佯稱使用「J.P.MG」APP儲值現金並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侯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4月15日上午,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順門市停車場,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蔡建男遂依Telegram暱稱「速」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址,交付蓋有偽造「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衍祥」印文之合約書、收據予侯秀美,收取侯秀美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蔡建男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侯秀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侯秀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建男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依指示於前揭時、地攜帶上開合約書、收據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侯秀美於警詢之指訴 其遭人詐騙並約定交付款項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合約書、收據照片各1張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收取告訴人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