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LAN ANH(阮氏蘭英)女 (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LAN ANH(阮氏蘭英)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NGUYEN THI LAN ANH(下稱阮氏蘭英)可預見提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5時11分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周定凱之個人資料後,冒用周定凱之名義,在教育部體育署動滋網(下稱動滋網)「登記青春動滋券」網頁,填寫周定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並填寫本案電話門號後,致教育部體育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周定凱之本人申辦,而提供動滋券
QR Code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以上開方式非法蒐集周定凱之個人資料,及非法利用周定凱之個人資料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周定凱,及教育部體育署核發動滋券之正確性。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3日16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洛克健身有限公司出示QR Code消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嗣因周定凱於114年5月29日10時許欲使用動滋券時發現動滋券遭盜領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定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NGUYEN THI LAN ANH(阮氏蘭英)固對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是伊所申請乙節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我在越南的時候賣給我的那個人買幫我拍照,裡面有4張,其中1張是只提供上網的,他跟我說我來到台灣可以使用那張上網15日,剩下3張SIM卡,他叫我安裝到手機上看看,看哪個訊號比較強就使用哪一個,剛開始的時候我安裝那三個,後來我選擇使用OK的那個SIM卡,另2個SIM卡遺失了,我第一次來臺灣沒有辦法想像會有這麼嚴重的後果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定凱證述甚詳(見警卷第2
1頁),而被告對本案門號為伊申請使用乙節亦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33-39頁),此外,並有告訴人周定凱提供之電子郵件截圖1張(見警卷第5頁)、我的青春動滋券網站截圖1張(見警卷第6頁)、教育部體育署114年6月11日臺教體署產(二)字第1140019280號函暨民眾青春動滋券領用資訊1份(見警卷第7-8頁)及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第9頁)可證,足證告訴人之指訴屬實。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行動電話門號,攸關個人隱私身分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且於電信公司申請電話門號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或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複數之門號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電話門號,衡情當知渠等取得電話門號、易付卡,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交付本件電話門號時,已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雖然被告係越南籍人,但已入境我國工作相當一段時間,對上開情況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固辯稱上開門號SIM卡遺失云云,然既是遺失,為何不向電信公司申請停用?何況,詐騙集團縱使拾得本件SIM卡,又何以知悉SIM卡開機密碼?故被告所辯顯有違常情!被告恣意將本件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電話門號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得利犯行之人利用該電話門號實施犯罪及取得利益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電話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固詐得告訴人名義之動滋券並已使用完畢,但動滋券並非有價證券,僅係使用時可折抵消費500元,因此,詐騙集團成員僅係免除支付500元消費之義務,詐騙集團成員所犯應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係構成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
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我國政府打擊詐欺犯罪、嚴令杜絕提供詐騙集團協助之政策及決心,僅因貪圖小利即輕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已知悔悟,又參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越南家裡還有父母親、姐姐和弟弟,目前在臺灣做鏍絲生產公司的工作(見本院卷第7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裁判參照)。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盜用個人資料致其申請之動滋券為詐騙集團成員冒用,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任何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犯罪手法係盜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申請被害人名義之動滋券乙節亦有所認識,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216條、210條及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名相繩。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