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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IM ZHI HOW(林志豪)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1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ZHI HOW(林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新臺幣30萬元及智慧型手機1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LIM ZHI HOW(林志豪)為馬來西亞國人,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以觀光名義來台,參與不詳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來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誠聚商行」及「順豐匯商」者自114年12月初起,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邀約葉朱旆參與投資,致葉朱旆陷於錯誤,再由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梅花三」者指示LIM

ZHI HOW於115年1月12日15時12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2段與公園路2段路口公園旁,向葉朱旆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LIM ZHI HOW隨即搭載計程車離去,嗣經計程車司機報警表示疑似搭載到詐欺集團車手,經警於同日16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旁公園內查獲LIM ZHIHOW(林志豪),並扣得現金33萬元及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葉朱旆(以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㈡核被告LIM ZHI HOW(林志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係犯4罪名,應有誤認。

㈢被告與暱稱「楊~」、「誠聚商行」及「順豐匯商」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自白犯行(偵卷第16-17頁),且於送

審時,依然否認犯行(本院卷第18頁),故無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法減刑,尚屬無據。

三、科刑之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

工作報酬,竟為貪圖輕鬆獲取高額報酬,自馬來西亞以觀光名義來台,多次擔任車手數收取被害人款項,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並斟酌檢察官起訴書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LIM ZHI HOW(林志豪)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係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且係假借觀光名義來台,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避免造成我國社會安全之隱憂,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犯行,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查卷內並無何事證,認被告於本案中受有任何犯罪所得,故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該條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亦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查被告於犯罪後,即經檢舉而遭警查扣33萬元,其中30萬元即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偵卷第16頁),顯為本件洗錢之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經警獲之手機一支,為被告用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手機,此有手機內之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71-13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清單卷目【警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50032547號【偵卷】115年度偵字第2919號【聲羈卷】115年度聲羈字第30號【本院卷】115年度訴字第553號

一、供述證據㈠被告LIM ZHI HOW(林志豪)①115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6頁)②115年1月13日9時25分警詢筆錄(警卷第33-39頁)③115年1月13日13時30分警詢筆錄(警卷第23-31頁)④115年1月13日14時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7-15頁)⑤115年1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5-18頁)⑥115年1月14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7-20頁)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朱旆

115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9-41頁)㈢證人陳崇祐(計程車司機)

115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19頁)

二、非供述證據㈠職務報告(警卷第3頁)㈡證人陳崇祐指認照片1張(警卷第21頁)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41頁)㈣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

收據(警卷第43-49頁)㈤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51頁)㈥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57-69頁)

→面交截圖(警卷P65)㈦被告扣案手機雲端內照片(警卷第71-137頁)㈧被告護照內頁影本(警卷第141頁)㈨告訴人葉朱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3-47頁)㈩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49-50頁)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