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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靜華選任辯護人 劉人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靜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林靜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在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記載:「『黃濤』」,應更正為:「『立展外務G2-林's』」並補述:「LINE暱稱『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記載:「偽造私文書」,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第10至11行及倒數第7行記載:「安德富門市」,均應更正為:「安得富門市」;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20至21頁、第60、66頁)」、「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警卷第87至8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1次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1次

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Mason」、「Daniel」、「立展外務G2

-林's」及LINE暱稱「濤」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即聲羈庭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業已繳交其因本案獲取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千元,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憑(見院卷第88頁),是依修正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始可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固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認罪,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收取現金70萬元得手,欲再度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不想浪費時間調解、希望判重一點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係低收入戶(見院卷第27至31頁),有智能偏低之傾向,已安排心理衡鑑鑑定智能,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考,及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6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2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所收取之款項,除上開其獲得之報酬外,業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行動電話 1支 Samsung Galaxy A55 5G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識別證件 1組 含證件2張(「林淑靜」)及證套1個 3 藍芽耳機 1支 4 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5年1月1日30萬元收據 1張 「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淑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49號被 告 林靜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華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ason」、「Daniel」、「黃濤」等至少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每次獲取約定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林靜華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詐欺陳正宗,致陳正宗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2月29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安德富門市旁空地,面交70萬元與林靜華,林靜華則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超商門市列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偽造「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財務後勤部識別證(姓名:林淑靜),佯裝為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向陳正宗出示載有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後勤部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在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欄上簽名,持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林靜華取得款項後再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聯殘障廁所垃圾桶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陳正宗報警處理,故陳正宗接獲詐欺集團訊息後即聯繫警察,並向詐欺集團成員允諾會依約交付款項,林靜華復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超商門市列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偽造「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財務後勤部識別證(姓名:林淑靜)各1紙,並在上揭收據上填入收到陳正宗以現金存款30萬元等資料,在收據經辦人欄位偽簽林淑靜之簽名,而偽造上開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嗣於115年1月1日14時1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安德富門市前,佯裝為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後勤部專員,向陳正宗出示載有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後勤部專員「林淑靜」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正宗、林淑靜及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林靜華向陳正宗收取款項30萬元之際,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靜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Mason」、「Daniel」等指示向告訴人陳正宗收取款項,並偽造上開收據、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予告訴人的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偽造上開收據、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現場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Mason」、「Daniel」、「立展外務G2-林'S」、「濤」等通訊軟體TELEGRAM、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財務後勤部專員「林淑靜」識別證翻拍照片各1張 3 告訴人陳正宗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正宗遭詐欺後,依指示面交款項的事實。 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洗錢未遂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藍芽耳機1支、「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林淑靜」識別證1張,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犯罪情節不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本院按下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