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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又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2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簡字第514),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又緁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陳又緁因陳佳南向其催討債務,為拖延還款時間,基於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某處,先於網際網路翻拍不詳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並變造被傳人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姓名「陳又緁」、出生年月日「74年6月13日」、案號案由「111年執他字第2396號案件丁股」、應到日期「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20分」等事項之準公文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佳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地檢署對於執行傳票之正確性。嗣經陳佳南於114年2月4日至臺南地檢署執行科查詢,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又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1至72頁、本院訴卷第21、26、28頁),核與證人陳佳南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3至14頁),並有陳佳南提出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暨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民事調解當事人須知各1張、對話紀錄2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至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變造之文件係臺南地檢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用以通知受文者應按時報到並繳納罰金,性質上屬公文書無訛,而被告翻拍並以手機之修圖軟體更改上開通知書圖檔之內容後持之向被害人陳佳南行使之行為,自屬行使變造準公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被告變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犯此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被告本案所為固無足取,然審酌被告行為後於偵查及本院皆就本案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且被告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對象僅有被害人1人,對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被害人復向本院表示被告母親在養老院,兒子又是自閉症,家中甚為困難,伊希望幫被告始會自願至地檢署繳納罰金,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或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9頁)。職此,本院認本案被告犯罪原因及其生活環境、背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性,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積欠被害人債務,於被

害人催討債務時因臺南地檢署寄發之真正執行傳票不在身邊,竟變造準公文書,並持之向被害人行使,影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顯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不僅取得被害人諒解,檢察官亦為從輕量刑之表示,望被告深切記取教訓,莫再誤觸刑章;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害人之意見,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變造本件準公文書之原始電子檔案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甚易刪除、轉存或修改,復無證據足認該電子檔案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且考量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其變造之電子檔案已為相關人等所認知,且其變造之目的係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甚低,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