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雅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85號、第35201號、第35965號、第37028號),被告於審理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雅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雅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中旬起加入「黑青」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及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470號、第2497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林雅婷與「黑青」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林雅婷依照「黑青」之指示,於114年8月24日12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領取由黃佩月所寄出,裝有包含附表一編號9「人頭帳戶」欄所示黃佩月之臺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以及黃佩月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將包裹交給身分不詳之上手;林雅婷復依照「黑青」之指示,於114年8月27日4時42分至15時25分(即附表一編號8提款時間)間某時,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客運,領取由陳芃潔所放置,裝有包含附表一編號1~3、8、10「人頭帳戶」欄所示陳芃潔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穎(106年生,姓名詳卷)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芃潔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包裹後,將包裹交給身分不詳之上手;另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王馨珮、陳姿亘、劉冠宏、張芮瑜、劉羿君、林嬿芸、陳咨妤、陳翊家、邱招源、李采靜陷於錯誤,而在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所示人頭帳戶。林雅婷依照「黑青」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所示金額,交予一名林姓女子,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雅婷於114年8月27日2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證券善化分公司持多張金融卡操作ATM時,因形跡可疑,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之員警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27所示之物品。案經王馨珮、陳姿亘、劉冠宏、張芮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劉羿君、林嬿芸、陳咨妤、陳翊家、邱招源、李采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雅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馨珮、陳姿亘、劉冠宏、張芮瑜、劉羿君、
林嬿芸、陳咨妤、陳翊家、邱招源、李采靜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佩月、高滇媛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王馨珮、陳姿亘、劉冠宏、張芮瑜、劉羿君、林
嬿芸、陳咨妤、陳翊家、邱招源、李采靜之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附表二編號1 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黃○穎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馨儀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佩月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滇媛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芃潔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陳芃潔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陳芃潔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芃潔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黃佩月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佩月之臺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民雄分局警卷】、王馨儀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李易伯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善化分局35702 警卷】、陳芃潔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善化分局42979 警卷】、提領熱點明細、監視器照片各1 份、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黃○穎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陳芃潔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王馨儀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陳芃潔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臺企銀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陳芃潔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陳芃潔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王馨儀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ATM交易明細11張、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黃佩月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黃佩月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黃佩月之臺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牛皮信封袋(裝11張金融卡)1個、高滇媛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黑青」、「林姓女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附表一編號1-10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階段,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就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告訴人被告均未與之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然就遭詐騙金融卡之被害人,被告則與其中高滇媛、王馨儀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渠等之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收金融卡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職長照,月收入約四萬元,離婚,有1名子女,已成年,現與爸爸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因另涉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故本判決僅就本案所犯各罪為宣告刑之諭知,暫不定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各案悉經確定,倘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供稱在提領款後已依指示繳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已不在被告持有中,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蘋果廠牌iPhone13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為被告所有,供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使用,屬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又被告供稱,對方說要幫我支付我父母親的醫療費用,大概130至140萬元,但實際上均未取得報酬,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7所示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宣 告 刑 1 王馨珮 (提告) 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王蕾」向王馨珮詐稱須先匯款進行實名認證方可下單云云,致王馨珮受騙匯款 114年8月27日17時31分、17時33分匯款9萬9,989元、2萬元 陳芃潔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7日17時39分、17時40分、17時41分、17時42分、17時43分、17時44分,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善化中正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林雅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114年8月27日18時46分、18時48分匯款5萬元、1萬9,985元 陳芃潔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7日18時48分、18時48分、18時49分、18時50分,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郵局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 2 陳姿亘(提告) 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Quynh Han」向陳姿亘詐稱須先匯款進行實名認證方可下單云云,致陳姿亘受騙匯款 114年8月27日16時53分、16時58分匯款4萬9,988元、4萬8,123元 黃○穎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7日17時1分、17時2分,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郵局提領5萬元、5萬元 林雅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114年8月27日15時49分、15時52分匯款4萬9,983元、4萬9,998元 陳芃潔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7日15時56分、15時57分、15時58分、16時0分、16時1分、16時2分提、16時3分,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善化中正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3 劉冠宏 (提告) 在抖音TikTok以不詳暱稱向劉冠宏詐稱須先匯款進行實名認證方可下單云云,致劉冠宏受騙匯款 114年8月27日15時56分匯款1萬8,960元 陳芃潔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雅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4 張芮瑜 (提告) 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不詳暱稱向張芮瑜詐稱須先匯款進行實名認證方可下單云云,致張芮瑜受騙匯款 ⑴114年8月27日13時36分、13時38分匯款5萬元、5萬元 ⑵114年8月27日13時8分、13時9分匯款4萬9,988元、1萬4,123元 ⑴王馨儀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王馨儀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8月27日13時41分、13時42分、13時43分、13時44分、13時45分,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善化中正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⑵114年8月27日13時9分、13時11分、13時12分、13時13分、13時14分,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善化中正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 林雅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5 劉羿君 (提告) 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不詳暱稱謊稱要出售NG酪梨,向劉羿君詐稱須先實名認證云云,致劉羿君受騙匯款 114年8月26日12時19分匯款5萬元 李易伯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6日12時24分、12時25分、12時26分,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郵局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林雅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6 林嬿芸 (提告) 在Dcard傳送私訊向林嬿芸詐稱要買鞋子,要求林嬿芸以全家好賣+商場,並且要實名認證云云,導致林嬿芸受騙匯款 114年8月26日12時38分、12時39分匯款4萬9,988元、2萬0,100元 同上 114年8月26日12時44分、12時45分、12時45分、12時46分,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郵局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林雅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7 陳咨妤 (提告) 向陳咨妤謊稱要使用7-11賣貨便購買商品須實名認證云云,導致陳咨妤受騙匯款 114年8月27日15時19分匯款6,013元 王馨儀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7日15時49分,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郵局提領6,000元 林雅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8 陳翊家 (提告) 在抖音TikTok以暱稱「陳.」向陳翊家詐稱使用賣貨便商城購買漫畫須先實名認證云云,致陳翊家受騙匯款 114年8月27日15時23分、15時36分匯款4萬9,985元、4萬9,912元 陳芃潔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8月27日15時25分、15時26分、15時26分,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郵局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⑵114年8月27日15時47分、15時48分、15時49分,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善化中正店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林雅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9 邱招源 (提告) 在抖音TikTok以不詳之暱稱向邱招源詐稱:可使用SHIEN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招源受騙匯款 114年8月27日14時53分匯款3萬元 黃佩月之臺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7日15時10分、15時11分,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善化中正店提領2萬元、1萬元 林雅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0 李采靜 (提告) 在社群軟體THREADS向李采靜詐稱:要購買男演員小卡,需要聯絡7-11賣貨便客服簽署實名認證云云,導致李采靜受騙匯款 114年8月27日15時56分、15時59分匯款4萬9,977元、3,020元 陳芃潔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7日16時6分、16時7分、16時8分,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善化中正店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林雅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13手機1支 得為證據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2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得為證據之物 3 黃○穎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得為證據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4 陳芃潔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得為證據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5 王馨儀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得為證據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6 陳芃潔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得為證據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7 臺企銀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得為證據之物 8 陳芃潔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得為證據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9 陳芃潔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得為證據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王馨儀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得為證據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得為證據之物 12 ATM交易明細11張 得為證據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13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得為證據之物 14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得為證據之物 15 黃佩月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得為證據之物 16 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得為證據之物 17 黃佩月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得為證據之物 18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得為證據之物 19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得為證據之物 2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得為證據之物 21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得為證據之物 22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得為證據之物 23 黃佩月之臺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得為證據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24 牛皮信封袋(裝11張金融卡)1個 得為證據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25 高滇媛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得為證據之物 26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得為證據之物 27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得為證據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