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俶卉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俶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俶卉為甲之女、乙之胞妹,彼此間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四親等內旁系血親家庭成員。林俶卉於民國114年8月8日13時18分許,在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就父親丙之遺產繼承問題與甲、乙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汽油為極危險之易燃物品且具有揮發性,如隨意潑灑後一旦接觸火源或高溫,油氣極易遭引燃並延燒至整棟建築物,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向甲、乙恫稱「乾脆房子燒一燒」等語。進而於同日1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加油站,以自備之塑膠桶2只購買汽油共計約29.52公升後,於同日13時34分許,攜帶上開盛裝汽油之塑膠桶2只返回上址住處門口,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恫嚇在場之甲、乙,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旋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揭盛裝汽油之塑膠桶2只。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俶卉於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3至31、37至41頁、偵卷第45至6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女、告訴人乙之胞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其2人為上揭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2人,並同時觸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汽油具有易燃性,若驟遇火源即有可能引發火勢,僅因情緒不佳,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自身情緒,因一時衝動,竟為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罹有憂鬱症等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專業人員於該期間內施以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
六、扣案盛裝汽油之塑膠桶2只,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業已由被告之子領回(見警卷第51頁),考量上述物品可輕易取得,替代性甚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