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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鎧鴻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律扶助)

張簡宏斌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鎧鴻犯如附表【宣告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事 實

一、詹鎧鴻明知依他人指示代為領取包裹,該包裹內極可能是詐欺集團詐得之財物或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含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收集時地」欄所示時間前某時,與高美玲(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已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幫助洗錢罪)聯繫,由高美玲於附表一編號1「收集時地」欄所示時、地,將附表一編號1「交付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給詹鎧鴻,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並以訊息傳送其各該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該等提款卡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5「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示者均陷於錯誤,而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至5「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匯款行為。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詹鎧鴻及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警二卷第5至11頁;偵二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85至95、137至154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證據以及同案被告高美玲於警詢暨偵查中之供述(警二卷第27至31、33至35、37至42頁;警一卷第11至22頁;偵一卷第77至79頁)、證人張瑞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53至55頁)、同案被告高美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0至41頁;偵一卷第81至10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329號起訴書(偵一卷第145至160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偵二卷第171至18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審判中均承認洗錢犯行,且查無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詳如沒收部分所述),是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整體比較結果,因舊法的有期徒刑上限較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各罪,均是在同一犯罪目的下,

且客觀上行為有局部重疊,時空關聯性緊密,應認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被害人不同,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為認罪表示,且查無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所犯各罪刑責。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自幼水腦引起認知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2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實因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自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所犯各罪之刑。

㈢被告有上揭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牟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角色,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的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因欠缺經濟能力,迄今就所致損害分毫未賠,犯後態度一般。依上揭裁定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知被告多從事包裝、清潔、快遞等工作,工作不穩定常遭辭退,足見被告身處社會底層、邊緣。被告另因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所犯各罪之本質相同,時空關聯性密切,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被告於偵訊中雖供稱本案車馬費為5,000元至6,000元,惟並未自承已收取,且因本案為收簿手,客觀上被告顯無從自詐欺贓款中逕抽取任何報酬。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迄今未拿到任何報酬,此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收集時地 交付帳戶 提款卡流向 證據 1 詹鎧鴻 113年5月28日19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臺南忠成店」 ⑴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詹鎧鴻自臺南高鐵站搭乘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高美玲收取裝有左列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步行至附近停車場,將包裹置於某白色自小客車車廂下方。 邱玉萍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明細、監視影像截圖、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5至100、115至131頁;偵一卷第5至11、21至23、125至12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宣告罪名及刑度 1 張呈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起透過LINE,佯稱欲購買張呈銨販售之網路遊戲帳號,然因匯款帳號錯誤,因此款項遭凍結,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始可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30日19時13分、24分、36分 1萬2,001元、 2萬6,001元、 3萬元 高美玲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張呈銨之供述、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79至212頁) 詹鎧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 2 郭宸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9時起透過臉書,佯裝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先由買家稱有意購買郭宸睿網路上所販售之物品,但因在未取得「誠信交易」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交易因此款項遭凍結,須透過銀行客服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始可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30日18時41分 14萬9,123元 高美玲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郭宸睿之供述、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43至268頁) 詹鎧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3 巫逸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起透過臉書、LINE,佯以承租房屋已另行出租他人須退款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30日17時14分 3萬6,000元 高美玲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巫逸軒之供述、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71至277、281至296、299頁) 詹鎧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4 陳湡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起透過臉書、LINE,佯以承租房屋預先匯款即可保留房子及預先繳納房租會較優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30日17時55分 1萬元 高美玲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湡宣之供述、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01至321頁) 詹鎧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5 黃佳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某時起透過語音軟體抖音、LINE及網站,佯以可提供貸款但須匯款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30日17時17分 1萬元 高美玲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黃佳美之供述、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23至353頁) 詹鎧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