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士其

戴辰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A08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A07、A08、A06(另行審理)與楊昇、王軍幃(楊昇、王軍幃所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理中)為釐清楊昇、王軍幃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向吳順當騙得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究係遭何車手私吞,並追回贓款,遂邀約A02外出瞭解詳情,惟A02無法提供私吞贓款之車手真實身分,A06與楊昇、王軍幃決意命A02給付100萬元以彌補損失,A07、A08竟與A06、楊昇、王軍幃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5日凌晨1時許,由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6、A08,並將A02載至臺南市○○區○○00○00號鐵皮屋,由楊昇、A06分別持棍棒、塑膠椅毆打A02,致A02受有頭部、手部紅腫之傷勢,楊昇並脅迫A02不斷打電話籌措100萬元,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A02之行動自由。嗣楊昇、王軍幃因故先行離開上址,續由A

06、A07、A08持續在上址看顧A02。A02於113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趁A06、A07、A08熟睡之際,向A01求救,於113年3月15日上午8時42分許,經警獲報到場,而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A07、A08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1-84頁),且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A07、A08固供承於113年3月15日凌晨1時許,由A07駕駛自小客車,搭載A06、A08、A02至上址鐵皮屋,嗣楊昇、王軍幃因故先行離開,A02趁A06、A07、A08熟睡之際,向A01求救,經警於113年3月15日上午8時42分許獲報到場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A02行動自由犯行。

(二)A07辯稱:那時候我在上班,許智翔打電話說什麼被拼錢,我有叫他們先來上班的地方找我,是後面我下班後,他們才麻煩我載A02去高雄,我跟A06沒有關係,而且我沒有打A02,也沒有強押他等語。

(三)A08辯稱:許智翔突然打電話叫我幫他載一個人,我在潮州跟許智翔會合,許智翔說:「幫我載他去找人。」,說他們有金錢上糾紛,我就大概問一下被害者(A02)說你們發生什麼事,他說他跟人家有金錢糾紛,他自願要去釐清這件事情,他沒有要賠錢,我說你要去哪裡,我就幫忙許智翔載;我跟A06沒有直接聯絡,我是給A07載的,我沒帶錢出來,我要回家也只能給A07載,所以我就一路跟著到港口,我沒有強押A02、也沒有打他、也沒有恐嚇他,也沒跟他說不准走;打的時候我們在外面,後面是許智翔的老婆跟我們說許智翔被打了,叫我們進去;要求他籌錢那個人走了的時候,我也很累,我進去跟他們借個地方睡覺而已云云。

二、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前揭A07駕駛自小客車,搭載A06、A08、A02至上址鐵皮屋,嗣楊昇、王軍幃因故先行離開;A02趁A06、A07、A08熟睡之際,向A01求救,經警於113年3月15日上午8時42分許到場等事實,業據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同案被告A06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且有查獲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14張(警卷第209至223頁)、另案被告王軍幃手機中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57張(偵二卷第173至213頁)、另案被告王軍幃拍攝之影像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二卷第389頁)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A07、A08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下列事證,足以證明被告A07、A08等人確有前揭剝奪告訴人A02行動自由之行為: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復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66年台上第2527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A02在上址房間內,被A06持塑膠椅毆打,致A02受有頭部、手部紅腫之傷勢,楊昇則持棍棒毆打許智翔,並持棍棒脅迫A02打電話籌錢之事實,有告訴人A02之傷勢照片3張(警卷第207至209頁),王軍幃拍攝之影像檔經本院勘驗結果如附表

一、二所示,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97至199、247至252頁),足認告訴人A02確係因身分資料遭盜用,而被載到上址毆打及打電話籌錢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稱:113年3月14日11時8分在我家接到來電,對方說我的Telegram資料被盜用,導致他們被騙200萬。隨後一台藍色ALTIS(AMR-8287)也是過來釐清過程,車上下來3個人叫我上車,後來他們就先開車到屏東,找另一台ASY-2369的車主,車上有3人,他們一起在談論損失200萬的事情,隨後他們就叫我上ASY-2369號自小客,並轉移到高雄市蚵仔寮繼續談損失200萬的事情,但沒有討論出結果,對方的上頭就叫他們把我帶到臺南市○○區○○00000號,就把我關在小房間內不讓我離去。楊昇說要我籌100萬元,不然不放我走,因為是用我的資料,我說我沒錢,A06聽到就拿塑膠椅砸我頭、手部致挫傷,我就跟楊昇說我會籌看看,他就給我手機,要我打電話給家人籌錢,楊昇就開始審問許智翔為何錢會被拚走,持棍子毆打他,打完之後楊昇及王軍幃就離開,其他人就在現場顧我們,不讓我們離開。後來時間越來超晚,我等他們睡著後,就私訊我父親A01,請他報警,隨後警方就到場等語(警卷第93至99頁、偵二卷第217至219頁)。於偵查中證稱:在高雄沒有處理完這一件事,我們就到安定,開車的人說如果找不到真正的人,就要我負責100萬,A06有拿塑膠椅子打我的手、頭,那邊有5個人看著我,叫我坐在椅子上打電話籌100萬,5個中有一個是A06,其他人我不知道名字。上車時,身上攜帶手機被他們扣走,他們一直看我的飛機紀錄,後來他們要我籌100萬元有將手機給我,之後他們就沒有拿回去了,我才趁機打電話請我爸爸報警等語(偵一卷第135至1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車是坐駕駛座後面,A07開車,A08坐副駕,還有一個人坐我旁邊,路途中就是在討論這200萬到底是不是我拿的,這三個人都有問我。到臺南的時候,有人用外套蓋住我的頭之後,再進入到小房間裡面。把我關在那邊,然後A06專門看管我。叫我打電話籌錢,我被打完之後,A07、A08他們才走進來的。最後是大家都在睡覺的時候我裝睡,趕快打訊息給A01,請他幫我報警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27頁)。核與證人A0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A02於113年3月15日3時打電話跟我說「我的資料被盜用,欠人200萬」,於當天7時51分傳訊跟我說「幫我報警」、「旁邊有一個側門」、「跟警察說」等訊息,於是我就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等語(警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185至191頁),並有A01之手機內與A02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其2人所為之證述互核一致,A02所述並與前揭拍攝之影像內容相符,自堪信屬實。

(四)另案被告、同案被告之供述:⑴同案被告A06於警詢時供稱:我因與A02債務糾紛,所以我昨

天14日19時30分左右,請A07跟A08載A02到高雄梓官談判,後來又到橋頭找A02的朋友談判,後來又回到梓官談判,就有高雄那邊的人叫我到港口茶行繼續談判,我就跟A07、A08、A02一起開車到港口茶行談判,我一直問A02錢是不是他拿去的,但他都不講話,我就拿塑膠椅子打他的手,我叫他想辦法去找拿這筆錢的人等語(警卷第5至7頁)。偵查中供稱:

我們回去高雄梓官,又有人說回臺南港口,我們就回到港口,我問A02是否有拼這200萬元,他一直不講話,我就沒有耐心,拿塑膠椅打他,A02好像有說可以找到那個拼走200萬的人,A02他就跟許智翔、A08及蔡秉翰一起去找那個人,我就在港口睡著了等語(偵一卷第35至36頁)。

⑵另案被告楊昇於偵查時供稱:A06建議到安定港口21之13號繼

續問他們,要他們拿錢出來。要他們2人一起分擔200萬元的損失。我有打A02、楊智翔。當時A06也有毆打他們。我與王軍幃先離開,我離開時有跟A06說如果A02、楊智翔他們拿不出錢,A06也要跟A02、楊智翔一起分擔這200萬的損失等語(偵二卷第314頁)。

⑶另案被告王軍幃於偵查時供稱:A02是被車手「俊」冒名,A0

6他們先找A02等人,找到人後,我才與楊昇、A06過去梓官會合。(你們帶A02、楊智翔到安定區毆打,是要他們負責被拼走的200萬?)是,當時是楊昇叫我錄影後傳送到群組,他要傳給盤口,表示他有處理黑吃黑一事。(A02、楊智翔在場是否無法離開?)是等語(偵二卷第325、332頁)。⑷被告A07於偵查時供稱:許智翔說他們與A02有金錢糾紛,當

時因為許智翔下午要上班,所以就請A08載A02到我屏東住處,後來我跟A02聊天,他說他們沒有金錢糾紛,他們要把事情釐清,後來我跟A08就把A02載到高雄的二個地方,在高雄的第一個地方我們有碰到A06。是A06叫我們先來臺南,當時A02有同意到臺南,他說要詳細跟他們解釋,到臺南的時候,A02他們進去裡面,我、A08在車上睡覺,後來我車子快沒有油,我就進到裡面睡覺。(A02被打時你有無在場?)他被打的時候我有在場,當時他與另一個人被打,打人的人我不認識,我只知道是在臺南的時候被打的(後改稱)當時他被打的時候我在睡覺,我起來時剛好看到。來臺南時有A06及A06的朋友在,我睡覺起來就看到我不認識的人在打被害人等語(偵一卷第40至42頁、偵二卷第77至79頁)。

⑸被告A08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到了安定區港口21-13號之後,A

06帶我們進去,裡面當時就有三、四個人,我後來就走出去等許智翔,許智翔來之後,我就跟許智翔一起進去,他們就在裡面喬金錢糾紛的事,跟他們喬金錢糾紛的人都不是我們今天這幾個人,後來好像他們喬不出一個結果,他們就直接離開,因為我們也不知道怎麼辦,我們就在裡面等,被害人也沒說要回去,我們當時很累,所以就在裡面睡覺等語(警卷第17至31頁)。我們到臺南港口後,A06就帶我們進去,看到裡面有3、4個人坐在裡面,他們說還在等人,我就先出來,等許智翔來後,我再帶他進去,後來他們就開始講事情。與A02有金錢糾紛也就是原本在港口的那些人,凌晨的時候就離開,A02還在裡面,我們都有進去,他也沒有說要離開,我們以為還沒有結束,就在那邊睡覺等語(偵一卷第42至44頁)。

⑹綜觀上開被告2人、告訴人及其他被告之供述,顯見當天被告

楊昇、王軍幃、A06係因詐騙款項200萬元,被冒稱A02之車手私吞後,欲找中人許智翔、告訴人A02處理該款項,始由被告A07駕車,搭載A06、A08、A02至上址鐵皮屋內討論該200萬元,嗣由楊昇、A06毆打告訴人及中人許智翔,逼迫許智翔、告訴人A02支付被不詳車手私吞之200萬元。又被告A07、A06、A08人載A02至港口鐵皮屋時,已是深夜1點左右,顯然不是適合討論私吞贓款如何處理的時間,且告訴人係身分遭冒用,而被A07等人載到此處,值此深夜時分,必然想要回家休息,不會想要討論與其無關之200萬元;況且,告訴人A02已被A06持塑膠椅毆打,臉及手均有受傷,告訴人A02不可能仍願意繼續在深夜待在港口鐵皮屋內,並被迫打電話籌錢。從而,倘非被告A07、A06、A08、另案被告楊昇、王軍幃等人以處理遭私吞贓款為由,挾其人數上之優勢,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將其帶至港口鐵皮屋毆打,命A02籌措100萬元,實難想像告訴人於當時之環境下,竟會同意配合留在該址討論與其無關之遭不詳人私吞之200萬元。告訴人A02在上址鐵皮屋之密閉空間內,面對多數人之包圍,復遭毆打及脅迫,客觀上已達足以壓制其意志之程度,其心理上亦必然產生恐懼而不敢、亦不能任意離去,足徵告訴人於此客觀情境下,確已喪失自由離開本案鐵皮屋之行動自由。

(五)再者,本案係因告訴人乘A06、A07、A08睡著之際,傳送簡訊給A01,請A01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該址,此見前述;告訴人A02於上址停留期間,人身自由遭受剝奪、限制,其乘A07、A08等人睡著始能傳送簡訊,請A01報警,是從告訴人報警過程之情狀及反應,亦明顯可認定告訴人確係於上址,遭他人剝奪行動自由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A07、A08等人確有與A06等人共同為前述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A07、A082人所辯情節,均係避重就輕之詞,自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7、A08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自113年3月15日凌晨1時許,遭被告等人以上述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至同日8時42分許警員到場,業如前述,衡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期間未達8小時,揆諸上開說明,應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

二、核被告A07、A08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容有未合,惟「私行拘禁」與「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指明。

三、被告A07、A08、A06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過程中,由楊昇迫令告訴人撥打電話籌錢,由被告A06持椅子毆打告訴人成傷等行為,均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或當然結果,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被告A07、A08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至告訴人得自由離去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均應分別以繼續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A07、A082人就上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A06等人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7聽從A06指示載告訴人A02至本案鐵皮屋,A08亦隨同前往,目的係令告訴人處理被不詳車手私吞之200萬元,竟共同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輕,由被告A06持椅子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惟渠等2人參與之部分係居於聽從指示之較次要性地位,亦無獲取不法利益,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有悔悟之意,雖此為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並達成調解之案件相較,在犯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告訴人對被告2人之科刑表示希望法院輕判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行車紀錄器影像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畫面為行車紀錄器畫面,僅就對話內容勘驗,車上之人為許智翔,與其電話對話之人為某男。) 00:00至 00:08 許智翔:的時候,那個人員的飛機都沒有。 許智翔:看你要不要打。 00:16至 00:41 許智翔開始通話:「喂,哥,嘿」 某男:嘿。 許智翔:應該只有那個他朋友,他拚他的那個朋友那邊有而已,因為早上去找那個人員的時候,他手機的飛機都沒有登入阿。 某男:嘿。 許智翔:嘿阿,是我朋友幫他找那個驗證碼登入回來的。 某男:嘿。 許智翔:嘿阿。 00:47至 02:24 某男:那,怎麼拚?還是搞不清楚,聽起來。 許智翔:聽起來就是 某男:你是,就是,一線一樣是那個人嘛? 許智翔:嘿對。 某男:阿他跑去摘盤口這條...(聽不清楚)。 許智翔:他朋友跑去摘的,因為他朋友拿他資料去摘的,算是報假資料,報A資料,B去做。 某男:哦。 許智翔:嘿。 某男:我這樣講好了,你去載那個人去摘、去上班。 許智翔:沒有,那個人自己坐車去的。 某男:你說摘的那個人自己坐車去的? 許智翔:對。 某男:那他怎會知道地址? 許智翔:蛤? 某男:他怎會知道地址? 許智翔:因為這個人員他的資料我這裡有。 某男:沒啊,我的意思是說,A報班B去做,那B怎麼知道那一單交易地址在哪? 許智翔:因為他登那個A的那個阿,他登那個A的飛機阿。 某男:飛機?對阿,那就代表雙登了阿。 許智翔:對阿,算雙登這樣啊。 某男:對阿,阿拔到誰的啊? 許智翔:拔到06的,好像06最大盤...(聽不清楚)。 02:32至 05:00 某男:阿現在盤口怎樣? 許智翔:對阿,現在因為那邊是說,因為我朋友介紹那個成功給我,「鄭三」(音譯,下同)給我,阿「鄭三」報這個人員,他說我也要到場啊。 某男:「鄭三」,報這個人員的。 許智翔:他報這個人員的。 某男:是「鄭三」報的? 許智翔:嘿對。 某男:報這個人員,但是人員手機有被登入,所以有別人、別人提早他去做。 許智翔:對。 某男:那這樣就把那個人找出來就好了。 許智翔:對,重點是現在就是找不到人,現在只有找到一個人,那一個都推給另外一個。 某男:找到誰? 許智翔:找到他們那一掛的、裡面的我哪知,那個拚的。 某男:...(聽不清楚)。 許智翔:沒沒沒,拚的那一邊的。 某男:拚的那一邊的喔? 許智翔:嘿阿。 某男:有找到拚的那一邊的喔? 許智翔:對,找到一個而已,但那個人現在都把事情推給「鄭三」。 某男:那個人幾歲? 許智翔:我不知道,因為我還沒到那。 某男:阿你在這件事情,你是扮演什麼角色。 許智翔:介紹阿。 某男:介紹一號嗎? 許智翔:沒,介紹車隊長。 某男:介紹車隊長給誰認識? 許智翔:給盤頭認識。 某男:喔,你介紹整條給盤口? 許智翔:也不算整條啦,就是我朋友介紹這個車隊長給我,阿這個車隊長我把他介紹那個盤口。 某男:讓他們自己去對接? 許智翔:讓他們自己去對接,我就沒參與了。 某男:你沒有要參與,你有說要拿多少嗎? 許智翔:也沒說。 某男:也都沒說? 許智翔:對阿,他是說要分0.5給我啦,..(聽不清楚)的分0.5給我,因為到人員那就5%而已。 某男:5%? 許智翔:對阿。附表二:王軍幃拍攝之影像

(1)IMG_0366影片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畫面中坐在椅子上穿著紅色上衣之人為許智翔;坐在地上穿著白色上衣之人為A02;揮舞椅子、雙手臂有刺青之人為A06;拍攝影片之人為王軍幃;另有一穿黑衣藍褲未露臉之不詳男子)(圖5)、(圖6) 00:01至 00:21 A06:跟你說話,都不會回應嗎?(A06拿起椅子,攻擊A02) 某男:你想要腳斷還是手斷? A02:這不是我做的,這不是我做的。 某男:這是不是你的資料,我有沒有跟你說過,你找不到人,....,有嗎?有嗎?有嗎?有嗎?

(2)HYQP1164影片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畫面中坐在椅子上穿著紅色上衣之人為許智翔;坐在椅子上穿著白色上衣之人為A02;拿棍棒之人為楊昇;拍攝影片之人為王軍幃;坐在沙發上抽菸之男子為A06;另有一穿黑衣藍褲未露臉之男子可能為A08) 00:01至 01:22 楊昇:很久了,很久了。(楊昇拿棍棒毆打許智翔的背部、左手臂、左腿,許智翔以左手手臂防禦並起身。) 王軍幃:你站起來要幹嘛?你給我坐下。 楊昇:很久了很久了,您爸給你腳斷掉。 許智翔:哥,拍謝啦,我真的沒有啦。(楊昇持續用棍棒毆打許智翔)(圖7) 王軍幃:你手機給我放下(許智翔把手機放在桌上) 楊昇:你要多久?你要籌多久?你要籌多久?(楊昇拿棍棒指著許智翔) 許智翔:我現在馬上打,我現在馬上打。 楊昇:你要打給誰,我給你兩通電話的機會,你要打給誰。 許智翔:打給哥、打給哥。 楊昇:你要打給他....(聽不清楚)。(楊昇繼續用棍棒毆打許智翔) 楊昇:....(聽不清楚)。 許智翔:拍謝啦。 楊昇:你要多久?你要多久?你跟我說一下,你要多久?你要多久? 許智翔:......(聽不清楚)。 【00:51至00:52】黑衣藍褲未露臉之男子(不詳)由左至右走經過鏡頭前。(圖8) 楊昇:你要多久?您爸絕對讓你腳斷掉,幹。(楊昇繼續用棍棒毆打許智翔的腳)(圖9) 許智翔:拍謝啦,哥,哥,拍謝啦。 【01:04】黑衣藍褲未露臉之男子(不詳)再度出現,由右至左走經過鏡頭前。 王軍幃:坐下,我叫你坐下。 楊昇:我問你,你要多久?你要多久?你跟您爸說你要多久,給您爸電話繼續打。(楊昇持棍棒改指向A02,A02在一旁繼續使用手機通話)(圖10) A02:......(講電話,內容聽不清楚)。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