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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冠宏具 保 人 賴士其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杜冠宏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74號),具保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士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具保者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其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具保與責付雖均屬羈押被告之替代處分,惟前者,係以提出保證書或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為條件,所負者純係金錢上之責任,於被告逃匿時,即應繳納或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後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之義務為已足,並不負金錢上之責任。從而,具保者既係藉其所提供之保證金財產權擔保被告人身自由之替代處分,則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至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惟因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為使具保者有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是否故意逃匿之事實,乃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認被告(或受刑人)已否逃匿,於無效果時,再行沒入其保證金。此乃對具保人實施財產權上強制處分前,賦予其得以陳述、釐清之程序保障,非謂沒入保證金應以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具保人具保後雖入監執行,而有難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客觀情事,但具保人非不得在入監執行前、被告未逃匿之時,向檢察官或法院報告自己即將入監之情形並聲請退保,使法院及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倘具保人捨此不為,無異容任自己入監執行後,將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風險,此風險即非不可歸責於具保人,具保人對於被告逃匿之情形,仍應承擔被沒入保證金之責任。

二、經查,被告杜冠宏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訊問後,指定保證金1萬元交保,具保人賴士其於同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臺南地檢署即將被告杜冠宏釋放等情,有臺南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74號案件審理中,經合法通知被告杜冠宏,杜冠宏未於115年3月23日遵期到庭,且杜冠宏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0月31日發布通緝,並陸續經臺灣士林、新北、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檢署發布通緝,迄今未緝獲,亦無在監在押,經本院於115年3月23日提訊具保人賴士其,具保人表示因與被告杜冠宏沒有聯絡,故其沒有辦法請杜冠宏到庭等情,有11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庭期傳票送達證書、本院115年3月23日訊問筆錄暨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列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杜冠宏業已逃匿。且具保人未履行確保被告杜冠宏於指定期日到庭之義務,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