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思萱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7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思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並應依照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思萱於審理中之自白(訴字卷第43、45至4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然被告收取之詐欺金額未達新臺幣100萬元,此不該當修正後之規定。然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吳思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先後向本案同一告訴人面交詐取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部分:
1.按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2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參以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給予自白之機會,因此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予減輕其刑。
3.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被告給予自白之機會,因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當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併為說明。
六、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訴字卷第47頁),惟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因人頭帳戶及面交車手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求償無門,被告恣意擔任車手,收取贓款上繳而出,況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接續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可認於偵審中承認犯罪,被告復有輕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八、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審理中業已自白認罪,足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尊重他人權益,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依照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上開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九、沒收相關部分:
1.被告將本案收取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等語(警卷第9頁),本案並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取得報酬,查無證據可認其有犯罪所得,當無從宣告沒收。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 吳思萱與告訴人張美麗之繼承人於本案115年4月2日辯論終結後成立「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01號民國115年5月7日調解筆錄(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78號卷第107頁)」,主要內容如下: 1.吳思萱當庭給付新臺幣5萬元完畢,不另給據。 2.告訴人張美麗之繼承人(詳卷)均願意當庭原諒吳思萱,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78號)。 3.告訴人張美麗之繼承人均不再向吳思萱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仍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73號被 告 吳思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萱於民國114年7月12日前某日,加入暱稱「JACK」、「劉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吳思萱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4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hen Weien」等假帳號向張美麗佯稱:在美國當醫生,有寄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到台灣,但需要運費3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分別於114年7月12日10時許、同年月16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新營轉運站,分別交付各10萬元,吳思萱則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出面取款後,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向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不詳幣商面交購買泰達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嗣因張美麗察覺受騙報警處裡,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美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思萱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張美麗面交收款20萬元等事實。 2 告訴人張美麗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美麗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 告訴人張美麗遭詐騙交款20萬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與所屬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杜 昀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