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廷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俊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扣案之寶特瓶貳個與打火機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廷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俊廷與吳政憲曾有僱傭關係,李俊廷因故對吳政憲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4年8月26日20時餘許,前往臺南市玉井區走馬瀨加油站,購買約2公升95無鉛汽油,注入寶特瓶內存放,㈠即於114年8月26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27日0時2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而行,㈡嗣於114年8月27日0時31分許,在吳政憲胞弟吳政隆及家人等所經營、居住之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茶步道-巷弄食堂門口,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將寶特瓶內汽油潑灑於該店門口,以打火機點燃該處汽油致引發火勢,因此燒燬該店門口之門簾、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殼(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李俊廷縱火完成後,接續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㈢又於同日(8月27日)0時32分許,抵達吳政憲所經營、其家人等居住之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茶步道-飲料店門口,另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將寶特瓶內汽油潑灑於店門口,以打火機點燃該處汽油致引發火勢,因此燒燬門口之立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李俊廷縱火後,接續騎駛本案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向警方自首放火犯行,警方獲報隨即聯繫消防隊前往上開2處縱火現場撲滅火勢,始未發生燒燬該等住宅重要結構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結果而均未遂,員警並在上開縱火現場分別扣得李俊廷所遺留之寶特瓶各1個(總共2個)。之後警方於114年8月27日1時8分許,在上開玉井分局,測得李俊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並自李俊廷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打火機1支,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政隆、吳政憲之配偶郭翠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俊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1.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廷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21至23頁,訴字卷第49、93、99至10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政隆、郭翠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7頁),再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至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監視器錄影暨影像畫面擷圖8張(警卷第29至32頁,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現場監視器錄影暨影像畫面擷圖17張⑴玉井區中華路243號⑵玉井區中正路64號(警卷第33至37頁,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⑴警卷第33至34頁⑵警卷第35至37頁)、現場照片⑴玉井區中華路243號⑵玉井區中正路64號(警卷第39至46頁⑴第39至43頁⑵第45至4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4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51頁)、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53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9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37至159頁)及本院115年4月19日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訴字卷第94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2.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縱火位置雖係在該處門口,惟被告所點燃之木製棧板,緊鄰該處大門門框,部分棧板延伸進一樓鐵捲門內,大門進入屋內即有易燃之窗簾,一樓屋內亦有塑膠及木製櫃台,又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之縱火位置亦雖係在該處門口,惟該處鐵捲門內,屋內入口處有易燃塑膠窗簾、塑膠吸管1桶、紙箱數個及塑膠製桶數個,一樓屋內亦有塑膠及木製櫃台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9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照片49張在卷可參(偵卷第37至59頁),而木製材質棧板、木製材質及塑膠材質櫃台、門簾、紙箱、塑膠吸管、塑膠桶子等均為易燃物品,且火勢點燃後燃燒速度、延燒方向非人力所能控制,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騎於放火時,對於門口火勢燃燒足以延燒屋內,此行為通常將致住宅燒燬之結果發生,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要無疑義。
3.另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之放火地點,四周牆壁、屋頂等均未受燒,住宅本身結構尚屬完整,並無任何倒塌損壞之情形,均未達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故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在上址2處放火後該住宅重要結構並未喪失原本之效用等情,至為灼然。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等部分:
1.核被告李俊廷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㈡及㈢」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2.被告接連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之駕駛行為,客觀上雖係先後為之,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3.被告3次犯行可明顯區分,屬各別起意獨立之數行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主張明確(訴字卷第5、6及104頁),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28號判決書(偵卷第173至175頁)為據(訴字卷第50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28號案件),係於113年4月間,僅因行車糾紛,即恣意持刀棍等兇器對他人等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物品等犯行,使他人等心生畏懼,並致他人受傷及受有財產損失,而本案亦有係因細故即以汽油對他人住宅2處縱火而未遂,然已燒燬他人多項物品,害及公共安全,造成治安驚擾,考量被告前已因暴行犯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即再犯本案之放火未遂2罪,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故本案「犯罪事實㈡及㈢」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該等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就「犯罪事實㈡及㈢」部分,除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3.至於本案「犯罪事實㈠」之酒後駕車部分,審酌被告於此部分並非暴力犯罪,且與前案罪質差異稍大,且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認無論累犯加重刑罰之必要,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於此部分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未遂減輕部分: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㈡及㈢」部分,均已著手於本案放火行為之實行,惟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後,及時撲滅火勢,該等房屋之主要結構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而未生既遂之結果,皆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自首減輕部分:
1.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㈡及㈢」部分,均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前往本案玉井派出所申告放火之犯罪事實(警卷第3至9頁),故案發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放火犯罪之嫌疑人前,已向員警坦承放火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於此等部分各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1條1項規定,同時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此2罪部分均先加重後遞減輕之,附為說明。
2.再按刑法上之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非以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懷疑者,即屬已「發覺」。亦即,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或推測,而係已取得具體明確之證據資料,足以對行為人涉犯某一犯罪事實存有合理之可疑,應認已發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81號著有判決可參。
3.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㈠」之酒後駕車部分,其於放火後騎駛本案機車前往本案玉井派出所,欲向警方自首放火犯行之時,即已為員警先行發覺被告騎駛機車而滿身酒氣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8頁),因之,當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顯已發覺被告為酒後駕車犯罪之嫌疑人,故被告於此部分犯罪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認為本案「犯罪事實㈡及㈢」部分同時亦各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2.按刑法第305條犯罪之成立,行為人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有稱之為惡害通知,然被告於本案係以放火行為直接加害被害人,並無所謂通知行為,且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亦即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惡害通知之客觀行為與主觀上的恐嚇故意,易言之,被告2次放火未遂行為本身即為對公共安全與財產的直接法益侵害,而非對於未來惡害的通知,起訴意旨關於此等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嫌疑不足。惟檢察官並認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若成立犯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經查,被告所犯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2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再衡酌被告所為本案縱火行為,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暨所處建築物之社會公共安全,其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八、量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惕勵,於飲酒後,猶接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嗣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又被告因細故對他人不滿,未能理性處理其情緒問題,酒後即以打火機點燃汽油方式,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2處住宅,致使他人物品燒燬,幸而被告仍知前往派出所報警處理,經消防人員前往救火,始未影響住宅結構,而未喪失主要效用,惟仍已引發他人生命、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高度危險,對於社會秩序造成危害,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事實㈡及㈢」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犯後態度、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02至105、109及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後駕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2.復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及㈢」部分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販賣毒品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與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就該等部分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九、沒收部分:扣案之寶特瓶2個係被告盛裝汽油後,與扣案之打火機一同攜往案發地點放火使用,業見前述,該等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放火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法 官 盧鳳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