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OON JIAN ZHI(溫健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OONJIANZHI(溫健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11 PROMAX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A00000000005(溫健志)於審理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項第3行所載「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金融帳戶、同法」應予刪除,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是同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而顯然不利於被告;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
故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足認為兒童或未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犯行,犯罪目的單一而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犯罪,並稱尚未因實行本件
犯行而取得報酬或獲利等語,此外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有所得,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提取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之任務,
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告訴人A03受詐騙之金額及未獲實質補償,再斟酌被告年紀為19歲,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係因一時貪念失慮而為犯行,且其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中畢業、無子女、於馬來西亞從事服務業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IPHONE 11 PROMAX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
張),係供被告與詐騙集團聯絡而實行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被告於審理中業稱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9,743元,係詐騙集團指示其領取而尚未交出等語,足認該筆現金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所指之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以提領遭詐款項之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又告訴人A03遭詐騙轉匯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88號被 告 A00000000005 (馬來西亞)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5(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溫健志,以下稱溫健志),於民國115年1月7日某時,透過網路求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哪吒」、「多多清一分糖微冰」、「敖丙」、「錢來也」、「林老母」、「魯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並於115年1月12日搭乘中華航空CI722號班機,於同日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藉前來觀光免簽證之便入境我國,入境後即以TELEGRAM與暱稱「魯夫」之人聯繫。溫健志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金融帳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115年1月9日某時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群組張貼
假求職貼文,向A02佯稱:因求職需提供SIM卡及名下帳戶提款卡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應允,於115年1月9日1時56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5年1月13日20時41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放有上開土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因而取得A02之土銀帳戶提款卡。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02之土銀帳戶提款卡後,旋於115年1
月14日15時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A02之土銀帳戶提款卡轉交予溫健志,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03施以假約會援交之詐術方法,致A03陷於錯誤,於115年1月14日14時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至A02之土銀帳戶。再由溫健志於同日15時0分許至15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仁德分行ATM,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及8,000元,復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及A02之土銀帳戶提款卡交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老母」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A03察覺遭詐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芮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交貨便包裹照片、包裹寄送流程明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匯款證明、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4 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A02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影像照片、被告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金融帳戶、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就上述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金融帳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哪吒」、「多多清一分糖微冰」、「敖丙」、「錢來也」、「林老母」、「魯夫」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正當理由收集土銀帳戶提款卡後,交付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持之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上述收集帳戶之行為應為洗錢之預備行為,僅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上述一般洗錢犯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手機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次按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有現金9萬9,743元,而被告自承入境後至遭查獲前,每天都有提領詐欺款項,且115年1月14日當天亦有提領贓款,有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現金係取自其他詐欺犯行所得,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沒收之。
四、末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負責向提領詐騙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