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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9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文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文中於審理中之自白(訴字卷第27至3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然被告收取之詐欺金額未達新臺幣100萬元,此不該當修正後之規定。然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蔡文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部分:

1.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卷內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不諱,又本案查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當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併為說明。

六、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可認於偵審中承認犯罪,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告復有輕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七、沒收相關部分:

1.被告將本案收取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等語(偵卷第33頁),本案並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取得報酬,查無證據可認其有犯罪所得,當無從宣告沒收。復按「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及「產自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在任一過程獲得之財產增長)二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予沒收,係必先有犯罪所得後,才有所謂不予扣除犯罪成本、利潤而予(總額)沒收之問題;倘無犯罪所得,即無沒收之適用,自無所謂再予扣除成本、利潤而沒收之問題。故本案所謂車錢係交由被告充作交通費之用,並未扣案,當已花盡,該等金錢僅係作為被告從事犯罪之相關費用,核其性質並非上開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產自犯罪之所得,自非犯罪所得,不予以沒收或追徵。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98號被 告 蔡文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中自民國114年7月某日起,受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立揚」邀請,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由蔡文中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嗣蔡文中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1」之人,以假交友、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許雅雯,致許雅雯陷於錯誤,陸續以與詐欺集團車手面交之方式交付財物,共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中,蔡文中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7月16日13時13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00○00號旁之停車場,向許雅雯收款30萬元。嗣蔡文中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款項放入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輪胎前,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雅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面交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共同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