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武翊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34號、第8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武翊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附表2部分增列如【補充附表】所示之匯款及轉匯情形,及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武翊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分別對告訴人張翊晟、何宜芬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陳嘉上」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前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前開洗錢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千元,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告訴人張翊晟、何宜芬之財產損失,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翊晟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何宜芬未到場調解),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其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依調解筆錄全數賠償告訴人張翊晟,尚認有悔意,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再者,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又倘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4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又本案洗錢標的業經層層繳回,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補充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提領 時間 轉匯/提領 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提領地點 2 何宜芬 假投資 114年4月15日17時40分許 10,000元 中信帳戶 114年4月15日18時06分許 1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5日18時32分許 30,000元 114年4月15日18時42分許 29,985元【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34號114年度調偵字第835號
被 告 武翊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翊程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帳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為謀求利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上」之人(下稱「陳嘉上」)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武翊程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某時起,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供予「陳嘉上」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取得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匯款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法,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武翊程隨即於附表所示轉匯、提領時間,分別依指示轉匯或是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並共受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翊晟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何宜芬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翊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翊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翊晟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何宜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何宜芬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2時間匯出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頁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各1份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5 被告中信帳戶、被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轉匯、提領時間,分別轉匯或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復被告與「陳嘉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罪。末被告對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等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所獲取之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提領 時間 轉匯/提領 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提領地點 1 張翊晟 假投資 114年4月14日16時8分許 26,345元 中信帳戶 114年4月14日16時14分許 26,34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何宜芬 假投資 114年4月15日20時24分許 50,000元 彰銀帳戶 114年4月15日20時49分許 4,89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5日20時50分許 10,000元 114年4月15日20時50分許 10,000元 114年4月15日21時1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裕豐門市」 114年4月15日20時36分許 40,000元 114年4月15日21時2分許 20,000元 114年4月15日21時3分許 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