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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威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7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扣案現金新臺幣十八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嘉威自民國114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出初澤」、臉書名稱「洪志偉」、LINE暱稱「鮮花盛開在春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嘉威負責至高鐵站置物櫃拿取被害人遭詐欺所放置之贓款。林嘉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中獎」、「假戀愛」之方式詐騙洪玉惠,致洪玉惠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0月15日6時28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放至臺南市○○區○○○道000號高鐵臺南站之601櫃16號置物櫃中,林嘉威則依「日出初澤」之指示,於同日12時許,先自新北市板橋區搭乘高鐵至高鐵左營站,再自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至高鐵臺南站,並於同日17時8分許,至上開高鐵臺南站601櫃16號置物櫃拿取洪玉惠放置之現金10萬元。嗣因林嘉威形跡可疑,遭警員察覺有異,詢問後林嘉威坦承受他人指示至高鐵站置物櫃拿取物品,經林嘉威同意後檢視其背包內物品,扣得現金共28萬元(包含本案10萬元),因而查知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嘉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玉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所警員朱敏

菁114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刑案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暱稱「日出初澤」、臉書名稱「洪志偉」、LINE暱稱「鮮花盛開在春天」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經濟損失(已發還),且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地板裝潢,月收入約三萬至四萬,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現金18萬元,係屬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依「日出初澤」之指示,在高鐵左營站拿取不詳被害人所放置之贓款,業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