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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英棋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26號、第351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英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偽造之如附表偽造文件欄內所載文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陳科宏」後補充「(另案審理中)」、起訴書第2頁第5列所載「114年」應更正為「113年」、犯罪事實一㈡第7列所載「王國昌」應更正為「王昌國」,及證據應增列「被告洪英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第47條第1項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減刑(或免除其刑)要件,較舊法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分別所犯各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僅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各次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被吿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本院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19頁),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㈦、另本案依卷證所示,係被告先行遭查獲後,於114年7月1日供出共犯即同案被告陳科宏(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警卷一第3至8頁),其後警方據以查獲同案被告陳科宏(同案被告陳科宏最早係於114年7月7日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11至17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具結指證同案被告陳科宏為共犯(偵卷一第51至55頁)。是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部分,因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並因其供述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查獲共犯即同案被告陳科宏,是被告上開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部分,亦應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2人收取現金,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林勁青達成調解,賠償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惟尚未與告訴人蕭月娥調解或賠償;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尚有多起詐欺案件尚在另案偵查或審理中,其本案所犯各罪,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則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出示如附表偽造文件欄內所載文件,核係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沒收上開偽造之文書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不再重複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欺金額(新臺幣) 偽造文件 主文 1 一㈠ 蕭月娥 300萬元 「崢嶸通寶」收據、「王大風」之工作證 洪英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2 一㈡ 林勁青 60萬元 「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王昌國」之工作證 洪英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