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鈺馨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3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A02之財產
法益,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4月25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
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提供提款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涉案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損害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20萬元款項,其中5萬元部分,因被告本案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出,該等款項即遭圈存於被告本案帳戶中,嗣因被告積欠款項,有部分款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扣押、執行命令辦理解繳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堪認留存於被告本案帳戶之5萬元為洗錢標的,且被告對該筆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被告亦尚未將款項返還告訴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15萬元款項,雖亦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25號被 告 A04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年籍不詳之人。嗣有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他人,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貞」說申辦貸款需要我名下帳戶提款卡,要測試我的帳戶有沒有問題,我就以交貨便之方式寄給他,我發現網路銀行不能登入才知道被騙了等語。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3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書、本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984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已多次提供帳戶、擔任提領車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行並掩飾或隱匿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8日19時許以假親友之方式,佯稱為告訴人女兒,並於114年5月21日11時許,向告訴人表示要借款購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5月21日12時55分許 2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