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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江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0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B02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B02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林明治」之人(下稱「林明治」)聯絡後,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7月27日19時3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鳳東門市,依「林明治」之要求,利用「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與「林明治」指定之人(114年7月29日12時4分許取件),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林明治」,而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與「林明治」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A02、A03、A04、A05、A06、A07、A08、A

09、A10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過程使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轉入上開郵局帳戶或土銀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B02遂以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A02、A03、A04、A05、A0

6、A07、A08、A09、A10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5、A06、A07、A08、A09、A10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B02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為其所申辦,其曾依「林明治」之要求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林明治」指定之人,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林明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要申辦信用貸款,「林明治」說其信用不夠,要幫其包裝金流,包裝期間帳戶不能提領,故「林明治」要其寄出上開提款卡,其才會依「林明治」之指示寄交提款卡,其沒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7月17日起透過「LINE」與「林明治」聯繫後,

依「林明治」之要求,於114年7月27日19時37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鳳東門市,利用「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林明治」指定之人(114年7月29日12時4分許取件),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林明治」;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A02、A03、A0

4、A05、A06、A07、A08、A09、A10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9「詐騙過程」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陸續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轉入郵局帳戶或土銀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內,該等款項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曾按「林明治」要求寄交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無誤,且均有「交貨便」貨件明細查詢資料(警卷第31至33頁)、土銀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35至37頁)、被告與「林明治」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9至57頁)、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05至209頁)、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1至217頁)在卷可稽,亦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是上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9日12時4分許取得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後,用以詐騙上開各被害人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林明治」等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復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郵局帳戶或土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與「林明治」等人時已係年近4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因為可能會涉及詐欺跟洗錢等語(參本院卷第84至85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足夠之認識,即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竟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恣意將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林明治」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郵局帳戶或土銀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郵局帳戶或土銀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要申辦信用貸款,「林明治」說其信用不夠

,要幫其包裝金流,包裝期間帳戶不能提領,故「林明治」要其寄出上開提款卡,其才會依「林明治」之指示寄交提款卡,其沒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意思云云。惟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乃屬常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曾申辦過信用貸款,當時須提供身分證、帳號資料、薪資證明等語(參本院卷第85頁),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自已知「林明治」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並非合法、正當經營之代辦貸款業者常規之作業內容。再佐以被告亦陳稱除了「LINE」之外,其沒有「林明治」的聯絡資料,其未曾透過任何方式確認「林明治」之真實身分,亦未確認「林明治」是何公司之人員,其將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出去後,沒有辦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等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85至86頁),更足認被告知悉「林明治」之來歷不詳,所述亦顯屬可疑,而已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因需款應急,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云云,實甚悖於常理,無從遽信。

㈣被告曾於114年7月30日19時21分許報案稱前述帳戶資料遭人

騙取乙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供查考(警卷第23至29頁)。然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人,於帳戶遭實際利用後,因畏罪、掩飾犯行、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報案之情形,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洗錢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且被告係於114年7月30日19時21分許始報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被害人因遭詐騙而轉帳之款項至遲則於114年7月30日1時23分許即遭提領殆盡(參警卷第217頁),故被告實係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各被害人並提領款項得逞後始前往警察機關報案,自難單憑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A02、A03、A04、A05、A06、A07、A08、A0

9、A10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郵局帳戶或土銀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轉交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幫助9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又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

因需款使用,即恣意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軍職但即將退役,須扶養1個小孩(參本院卷第8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任何酬金或好處,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2)。 土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 1 A02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9日23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2聯繫,假冒為A02之友人,佯稱臨時有急事,欲向A02借錢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4年7月29日23時47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9至60頁)。 ⑵被害人A02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5頁)。 ⑶被害人A02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65頁)。 2 A03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之租屋廣告,誘使A03閱覽後於114年7月29日21時4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再向A03佯稱須先付定金才能看房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4年7月29日23時8分許 13,000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7至68頁)。 ⑵被害人A03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73頁)。 ⑶被害人A03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之租屋廣告貼文(警卷第73至77頁)。 3 A04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之租屋廣告,誘使A04閱覽後於114年7月29日2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再向A04佯稱須先付定金才能保留物件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4年7月29日23時2、3分許 15,000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1至82頁)。 ⑵被害人A04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之租屋廣告貼文(警卷第87頁)。 ⑶被害人A04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88頁)。 4 A05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9日23時18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5聯繫,假冒為A05之友人,佯稱有急用,欲向A05借錢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4年7月29日23時38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A05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9至90頁)。 ⑵被害人A05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95頁)。 ⑶被害人A05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5至96頁)。 5 A06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9日23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6聯繫,假冒為A06之女兒,佯稱急需用錢,請A06先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4年7月29日23時43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A06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7至99頁)。 ⑵被害人A06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104頁)。 ⑶被害人A06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5頁)。 6 A07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之租屋廣告,誘使A07閱覽後於114年7月29日22時13分前之該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再向A07佯稱須先支付2個月定金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4年7月29日22時13分許 13,000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A07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7至108頁)。 ⑵不實之租屋廣告貼文、被害人A07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15至118頁)。 ⑶被害人A07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118頁)。 7 A08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9日21時53分前之該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A08聯繫,佯稱A08換購商品後中獎,須以轉帳方式先後回沖款項確認是其使用之帳戶,才能轉匯獎金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 114年7月29日21時53分許 49,987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A08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9至121頁)。 ⑵被害人A08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26至135頁)。 ⑶被害人A08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137頁)。 114年7月29日21時55分許 15,102元 8 A09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9日16時44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A09聯繫,佯稱要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商品,但須先進行身分認證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 (起訴書另記載A09於114年7月29日21時2分許亦轉帳20,055元至土銀帳戶,但依卷內資料該筆未轉帳成功;參警卷第216至217頁、本院卷第57頁。) 114年7月29日20時58分許 49,984元 (15元之交易手續費不計入) 土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A09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9至146頁)。 ⑵被害人A09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51至157頁)。 ⑶被害人A09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159至160頁、第162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5 年3 月2 日彰作管字第1150012095號函暨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本院卷第55至57頁)。 114年7月29日21時0分許 49,984元 (15元之交易手續費不計入) 114年7月29日21時47分許 20,015元 9 A10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8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A10聯繫,佯稱要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門票,但須先進行誠信交易驗證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 114年7月30日0時11分許 59,101元 土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A10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3至165頁)。 ⑵被害人A10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177頁、第179頁)。 ⑶被害人A10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不實之門票交易資訊(警卷第177至178頁、第181至182頁)。 114年7月30日0時13分許 29,98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