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恩齊
陳志和
陳志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58號),被告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恩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志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吳佳恩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恩齊、陳志和、陳志昌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恩齊於警詢中自承因收取告訴人盧林春綢交付之款項,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用以抵債,此乃被告張恩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而被告張恩齊既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陳志和、陳志昌因媒介被告張恩齊加入詐欺集團取得之報酬,均已另案繳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06號、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爰不再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請求本院審酌被告張恩齊、陳志和、陳志昌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控臺、招募人員及車手,並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詐取告訴人高達63萬元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另參酌被告張恩齊、陳志和、陳志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爰具體求刑被告張恩齊、陳志和、陳志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等語,雖非無見。然考量被告張恩齊、陳志和、陳志昌三人自始坦承犯行,且被告張恩齊擔任詐欺集團下游車手,犯罪支配程度在詐欺集團中可謂最低,而遭查獲之風險最高;另被告陳志和、陳志昌二人媒介被告張恩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所為雖值非難,然依現存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志和、陳志昌二人有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本院認起訴檢察官具體求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尚屬過重,爰審酌被告張恩齊、陳志和、陳志昌三人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張恩齊自告訴人處收取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58號被 告 張恩齊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志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志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號10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尹少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陳志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張恩齊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33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陳志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張恩齊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53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尹少翔、陳志鵬(另行通緝)、黃建豪(另行通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尹少翔擔任招募車手及控臺工作,黃建豪擔任控臺工作,陳志和、陳志昌擔任招募車手工作,陳志鵬擔任收水及監控手工作,張恩齊則擔任車手工作,先由尹少翔委由陳志和、陳志昌招募張恩齊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2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經盧林春綢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恩瑜」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盧林春綢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盧林春綢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1日11時30分許,在盧林春綢位於臺南市東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面交,張恩齊遂依黃建豪指示,持偽造之「吳佳恩」工作證及現金收據,於上揭時間、地點,向盧林春綢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及提供蓋有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字樣印文各1枚、偽簽「吳佳恩」署押1枚之現金收據1張,向盧林春綢收取現金63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盧林春綢,張恩齊於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付陳志鵬,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盧林春綢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盧林春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恩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⑴被告張恩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依同案被告黃建豪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並擔任車手,向告訴人盧林春綢分別收取詐欺款項63萬元後,交付前開現金收據與告訴人,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付陳志鵬,其可獲取百分之一之報酬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張恩齊係經由被告陳志和招募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尹少翔於被告張恩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期間,會「叫我起來做事,起床跑車手的工作」,且尹少翔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控臺之事實。 2 被告陳志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⑴被告陳志和坦承招募被告張恩齊予被告陳志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並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志和招募被告張恩齊予被告陳志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之事實。 3 被告陳志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⑴被告陳志昌坦承招募被告張恩齊予被告尹少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且其知悉渠等係為不法犯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張恩齊係經由被告陳志和介紹予其後,再由其介紹予被告尹少翔之事實。 4 被告尹少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尹少翔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盧林春綢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63萬元與被告張恩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張恩齊於上揭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現金收據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7 現金收據1份、現金收據與「吳佳恩」工作證照片1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信於告訴人後,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63萬元,並簽收由被告張恩齊所提供之現金收據之事實。 8 被告陳志和與被告陳志昌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陳志昌、陳志和共同招募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張恩齊、陳志和、陳志昌、尹少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張恩齊、陳志和、陳志昌、尹少翔與同案被告黃建豪、陳志鵬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及偽簽「吳佳恩」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吳佳恩」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張恩齊、陳志和、陳志昌、尹少翔與同案被告黃建豪、陳志鵬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恩齊、陳志和、陳志昌、尹少翔均係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被告張恩齊、陳志和、陳志昌、尹少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因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將沒收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本案被告張恩齊、陳志和、陳志昌、尹少翔所使用來詐騙告訴人盧林春綢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之保密條款、現金收據上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及偽簽「吳佳恩」之署押1枚,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該偽造之現金收據一併沒收,實無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張恩齊、陳志和、陳志昌、尹少翔分工詐取告訴人盧林春綢63萬元現金,為渠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請審酌被告張恩齊、陳志和、陳志昌、尹少翔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控臺、招募人員及車手,並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詐取告訴人高達63萬元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另參酌被告張恩齊、陳志和、陳志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尹少翔自始否認全部犯行,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被告張恩齊、陳志和、陳志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被告尹少翔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