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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蔡明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000號(統一超商財神門市)附近之車上,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本件無被害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本件無被害人)之資料,當面提供予臉書暱稱「吳志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3帳戶資料寄交給自稱「吳志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認識「吳志銘」,我有整合貸款需求,對方說願意協助我,要我將名下金融卡給他,他公司金流龐大,他會幫我洗金流做交易信用云云。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莊添丁、陳澎山、朱𡷎諠、陳韋綸,致該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業據告訴人莊添丁、陳澎山、朱𡷎諠、陳韋綸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告訴人莊添丁、陳澎山、朱𡷎諠、陳韋綸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10月許在網路社群軟體

臉書認識一位暱稱『吳志銘』之網友,因為剛好我當時有整合貸款需求,對方表示願意協助我,並請我將名下金融卡給他,因為它們公司金流龐大,他會幫我洗交易信用,我不疑有他,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以及新光銀行金融提款卡於112年10月25日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財神門市附近對方車上交付與對方,對方只知道是兩位男性,特徵我忘記了,當時我交付金融卡給對方後就覺得怪怪的,於112年11月9日有前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報案」等語。依被告前開辯詞,既是要辦理所謂的「貸款整合」,可見被告先前應該曾經辦過貸款,依其經驗當知辦理貸款並不需要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且依一般社會經驗,辦理貸款並無提供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必要,既然依其個人之親身經歷以及社會一般經驗,都知道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何以會相信本次對方要求辦理貸款需提供金融卡之帳戶資料之話術?當非無疑。

㈢被告辯稱交付提款卡是為了要辦貸款,然關於所謂的貸款,

究竟是向哪家銀行逮款?貸款利率若干?還款期限為何?被告供稱對方說是要跟中國信託銀行配合,但被告本身既有中國信託銀行之金融帳戶,當可親自向開戶銀行辦理貸款整合即可,何須在網路上找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辦理。且被告警詢中所述,只說要辦理貸款整合,並沒有說明要貸款多少?也沒說明貸款期限及利率;其雖於本院供稱要貸款30萬元,貸3年,每月還款利息2千多元,但被告口述無憑,僅空言抗辯,難謂為真實。更何況依被告之供述,他是將金融卡拿到台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財神門市附近對方車上交付與對方,被告既不知道該網路上認識暱稱『吳志銘』之網友真實姓名年籍,也不知道其人實際住居所,則被告膽敢將金融卡交付給對方,將來要如何取回金融卡呢?足見被告將金融卡交付給對方,就沒有要拿回來的打算。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當知悉不可將銀行帳戶隨意交付給他人,亦知帳戶隨便交給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利用詐騙他人。從而,被告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予「吳志銘」者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且被告在警詢中也供稱,交付金融卡當時就覺得怪怪的,經本院詢問既然覺得怪怪的,為何不立刻報警並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被告僅辯稱因為對方說要等7天,顯見被告所稱交付金融卡時覺得怪怪云云,並於112年11月9日前去報案云云,不過是為了掩飾自己交付金融帳戶所可以衍生之刑事責任。是被告因故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吳志銘」之指示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飾業,市場賣衣服,月收入約三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媽媽同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否認犯行,且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莊添丁 假投資 112年11月6日12時43分許 30,000元 112年11月6日12時47分許 20,000元 2 陳澎山 假投資 112年11月1日20時0分許 30,000元 3 朱𡷎諠 假投資 112年11月3日9時26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3日9時28分許 50,000元 4 陳韋綸 假投資 112年11月2日11時0分許 80,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