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駿鴻
陳軍達
謝睿恩
吳聖元
田宇荏
黃建銘
謝佳穎
林哲廷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駿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陳軍達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謝睿恩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聖元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宇荏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銘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謝佳穎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哲廷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球棒參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駿鴻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葉駿鴻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田宇荏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田宇荏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㈢核被告黃建銘、謝佳穎、林哲廷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核被告吳聖元、陳軍達、謝睿恩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被告葉駿鴻、田宇荏、黃建銘、謝佳穎、林哲廷,就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聖元、陳軍達、謝睿恩,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8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均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葉駿鴻部分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就被告田宇荏、黃建銘、謝佳穎、林哲廷部分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被告吳聖元、陳軍達、謝睿恩部分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㈦本院審酌本案過程中並無持續增加人數致難以控制之情,且
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受害對象僅告訴人黃暐婷,施暴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被告8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持有兇器之行為固應受非難,然渠等使用兇器之情節並未嚴重化或擴大損害社會秩序,且告訴人黃暐婷均對被告8人撤回毀損告訴,敘明不予追究,有撤回告訴狀可參,故本院認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8人加重其刑之必要。
㈧另本院審酌本件係因被告葉駿鴻與告訴人蔡惟森間之債務糾
紛而起,且參以本件聚集之人數、無持續增加聚集群眾等難以控制之情,且彼等衝突時間非長,無人受傷,僅係告訴人配偶黃暐婷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後照鏡、車身、車燈遭砸毀,被告葉駿鴻、田宇荏、黃建銘、謝佳穎、林哲廷之下手實施行為均為毀損告訴人黃暐婷之自小客車,造成危害程度均非重大,且被告葉駿鴻、田宇荏、黃建銘、謝佳穎、林哲廷業與告訴人黃暐婷、蔡惟森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可見被告葉駿鴻、田宇荏、黃建銘、謝佳穎、林哲廷均係因一時思慮不周所致,主觀之惡性非重,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倘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確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葉駿鴻、田宇荏、黃建銘、謝佳穎、林哲廷所犯上開罪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審酌被告葉駿鴻因與告訴人蔡惟森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
平和方式處理,邀集其餘被告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由被告葉駿鴻、田宇荏、黃建銘、謝佳穎、林哲廷共同下手砸毀告訴人黃暐婷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後照鏡、車身、車燈,所為實屬不該,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8人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且被告8人業與告訴人夫妻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顯見渠等已有悔意,並參酌渠等之品行素行(參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告葉駿鴻為首謀,犯罪情節最重;被告田宇荏、黃建銘、謝佳穎、林哲廷均下手實施砸車行為,情節次之;被告吳聖元、陳軍達、謝睿恩均駕車到場助勢,但均未砸車,情節較輕微)、學歷、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葉駿鴻、陳軍達、謝睿恩、黃建銘、林哲廷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和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請求為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吳聖元、田宇荏、謝佳穎均有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固本院認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扣案球棒3枝,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葉駿鴻、田宇荏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㈡所持犯案工具,均未扣案,且非專供犯罪之用,故均不予沒收。
㈩公訴意旨另以被告8人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暐婷受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左右擋風玻璃、後照鏡、車身及車燈等物損壞,及被告葉駿鴻、田宇荏之行為,同時致長洰國際建材有限公司辦公室玻璃毀損,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毀損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楊振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31號被 告 葉駿鴻
陳軍達
謝睿恩
吳聖元
田宇荏
黃建銘
謝佳穎
林哲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駿鴻前與蔡惟森有債務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為下列犯行:
㈠葉駿鴻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0時55分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軍達、謝睿恩、黃建銘、謝佳穎、吳聖元、林哲廷、田宇荏等7人,要求其等陪同葉駿鴻前往蔡惟森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文賢街之住處(地址詳卷)尋仇,並由吳聖元於同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田宇荏,陳軍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駿鴻、黃建銘,謝睿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謝佳穎、林哲廷一同前往蔡惟森之住處,其等均知悉蔡惟森住處附近屬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吳聖元、陳軍達、謝睿恩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駕駛自小客車到場助勢,葉駿鴻、黃建銘、謝佳穎、林哲廷、田宇荏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葉駿鴻、黃建銘、謝佳穎、林哲廷、田宇荏手持鋁棒砸毀蔡惟森之配偶黃暐婷所有而停放於住處附近(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左右擋風玻璃、後照鏡、車身及車燈,使黃暐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嗣葉駿鴻與田宇荏復於同日23時許,搭乘計程車一同前往蔡
惟森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長洰國際建材有限公司(設址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長洰公司),兩人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葉駿鴻手持高爾夫球桿、田宇荏手持棒球棒砸毀長洰公司辦公室玻璃,致長洰公司辦公室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使蔡惟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蔡惟森、黃暐婷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惟森、黃暐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駿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葉駿鴻明知臺南市○○區○○ 街000號前為公共場所,仍聚集被告陳軍達、謝睿恩、黃建銘、謝佳穎、吳聖元、林哲廷、田宇荏等人,持鋁棒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2、被告葉駿鴻坦承於113年8月18日23時許與被告田宇荏搭乘計程車共同前往長洰公司砸毀辦公室玻璃之事實。 3、被告葉駿鴻坦承與告訴人蔡惟森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2 被告陳軍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軍達明知被告葉駿鴻要前往尋仇,仍同意駕車搭載被告葉駿鴻、黃建銘,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並由被告葉駿鴻、黃建銘、謝佳穎、林哲廷、田宇荏等人下車持鋁棒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3 被告謝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謝睿恩明知被告葉駿鴻要前往尋仇,仍同意駕車搭載被告謝佳穎、林哲廷,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並由被告葉駿鴻、黃建銘、謝佳穎、林哲廷、田宇荏等人下車持鋁棒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4 被告黃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葉駿鴻、黃建銘、謝佳穎、林哲廷、田宇荏等人持鋁棒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5 被告謝佳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葉駿鴻、黃建銘、謝佳穎、林哲廷、田宇荏等人持鋁棒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6 被告林哲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葉駿鴻、黃建銘、謝佳穎、林哲廷、田宇荏等人持鋁棒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7 被告田宇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葉駿鴻、黃建銘、謝佳穎、林哲廷、田宇荏等人持鋁棒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葉駿鴻、田宇荏再一同前往長洰公司砸毀辦公室玻璃之事實。 8 被告吳聖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葉駿鴻有聯繫其協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田宇荏前往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砸車之事實。 9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暐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照片6張 1、證明告訴人黃暐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被告葉駿鴻等人持鋁棒砸毀,造成上開車輛之前後左右擋風玻璃、後照鏡、車身及車燈均毀損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黃暐婷之車輛遭被告葉駿鴻等人毀損而感到心生畏懼之事實。 10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惟森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長洰公司辦公室玻璃損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蔡惟森所經營之長洰公司辦公室玻璃遭被告葉駿鴻、田宇荏分持高爾夫球桿、鋁製棒球棒砸毀,造成上開公司辦公室玻璃毀損之事實。 11 臺南市○○區○○街000號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翻拍畫面7張 證明被告等人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並由被告蔡葉駿鴻、黃建銘、謝佳穎、林哲廷、田宇荏持鋁棒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1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等人駕駛上開車輛到場,並持鋁棒砸毀告訴人黃暐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聖元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毀損、恐嚇等犯行,辯稱:我只知道要去吃飯,我不知道車上的人要去砸車,車子是葉駿鴻的,所以我才開葉駿鴻的車,我沒有下車砸車云云。然查,同案被告田宇荏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家接到葉駿鴻電話稱他有委屈,我想幫他出氣,然後吳聖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來載我,我們就直接到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中途我都以電話跟葉駿鴻聯繫位置,所以最後是三台車一起到達,我拿車上球棒先下車,隨後其他人也下車持球棒一起砸車,一分鐘後我看砸了差不多,我們就分別上車離開等語,足認被告吳聖元知悉被告葉駿鴻、田宇荏等人要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公共場所砸車,仍自願配合駕車前來會合,堪認被告主觀上即與被告葉駿鴻等人有在場助勢、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協助駕車前來助勢之分擔行為,是其上開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葉駿鴻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且為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田宇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黃建銘、謝佳穎、林哲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吳聖元、陳軍達、謝睿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同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四、被告葉駿鴻、吳聖元、陳軍達、謝睿恩、黃建銘、謝佳穎、林哲廷、田宇荏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妨害秩序犯行分別有首謀、在場助勢、下手實施及恐嚇、毀損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駿鴻、田宇荏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恐嚇、毀損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㈠被告葉駿鴻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涉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且為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且為首謀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㈡被告田宇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涉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㈢被告黃建銘、謝佳穎、林哲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被告吳聖元、陳軍達、謝睿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同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六、被告葉駿鴻、田宇荏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葉駿鴻所有;鋁棒2支為被告謝睿恩所有,均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葉駿鴻、謝睿恩於偵查中供稱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檢 察 官 楊 振 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