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惠敏指定辯護人 歐陽誠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惠敏犯準強盜未遂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犯罪事實莊惠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5年1月7日12時許,無故侵入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之地下1樓停車場,趁該社區住戶A02剛停妥機車不及防備之際,上前徒手搶奪A02之手提包,A02立即抓緊手提包,詎莊惠敏為防護贓物,竟基於準強盜之犯意,與A02猛力拉扯,致兩人重心不穩倒地、A02之頭臉部撞擊地面後,猶不罷手,繼續與A02拉扯,並以嘴咬A02之手背,對A02施以強暴,致A02難以抗拒,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鈍挫傷、右手鈍挫傷合併咬傷等傷害。幸因該社區安管經理王○○在櫃檯執勤,看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情,呼叫保全人員趕赴地下1樓停車場,莊惠敏見狀始罷手逃逸而未得逞,該社區人員則一路追躡,與據報到場處理之2名員警會合,旋於同日12時25分許,在附近之長榮路4段114巷口逮捕莊惠敏,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惠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至84、132、135頁),且被害人A02於警詢證述「我停好機車後鑰匙都還沒拔,突然就有人來搶我拿在手上的米色布質手提包(內有小皮夾、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2張、現金新臺幣500元、iPhone 16 Plus藍色手機1支),我一反應過來就跟對方拉扯,對方一直要搶走我手上的手提袋,過程中我一直大喊救命,後來對方就使用暴力從我臉部按壓推倒在地,造成我的臉部有挫傷,及我的後腦勺直接撞到地板,接下來歹徒用嘴緊咬我的右手不放,直到我們的社區經理從監視器看到異常後,馬上跑過來地下室協助,歹徒直到社區經理來之後才放開我,從停車場車道逃跑了」等情綦詳(警卷第13至15頁);而證人即當時在櫃檯執勤的社區經理王○○亦證述「我看到櫃檯上的即時監控監視器畫面,有2個人在拉扯,於是我離開櫃檯,馬上到地下室查看,同時呼叫當時在用餐的保全人員,我一地下室後就聽到我們的住戶在呼救,我上前後,便發現其中1名不是住戶,保全人員也隨後到場,這個搶人的犯嫌見到我們到場後轉頭就跑」等語(警卷第2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被告是突然上前搶奪被害人原本掛在右手臂之手提包,被害人隨即緊抓著手提包不讓被告搶,被告遂將左手的紙箱放在地上,上前雙手搶被害人緊抓的手提包,兩人相互拉扯
3、40秒後,因重心不穩,被告先倒地,被害人隨即被拖倒在地,頭臉部撞擊地面,被告仍不罷手,持續與被害人拉扯,直到看到證人王○○過來,才放手逃離現場等情,有勘驗內容及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91至107頁),足見被告侵入該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趁被害人不備,搶奪被害人手提包時,因被害人反應即時,緊抓手提包,而未立即得手,詎被告為達強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即為防護贓物),竟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與被害人拉扯,力道甚大,致兩人重心不穩倒地、被害人頭臉部撞擊地面後,猶不罷休,躺在地上持續與被害人拉扯,為讓被害人鬆手,甚至用嘴咬被害人之右手背,直到證人王○○及保全人員趕到,才罷手離開現場之事實,已可認定。再被害人因被告上開暴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鈍挫傷、右手鈍挫傷合併咬傷等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25、31頁),亦足認被告對被害人所施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若非證人王○○及保全人員即時趕到,被害人極有可能放棄抵抗,已該當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強暴」之要件。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攜帶兇器,與被害人拉扯間,係被告先倒地,應未達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不構成準強盜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壓抑或排除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害人為了不讓被告搶走其手提包,緊抓手提包不放,而與被告拉扯,縱未完全喪失抗拒之能力,但被告為達防護贓物之目的,不僅用力拉扯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頭臉部撞擊地面,還用嘴咬被害人,直到證人王○○趕到,才鬆口,已非短暫輕微之肢體衝突,且觀諸卷附被害人傷勢照片(警卷第31頁),被害人右手背有大範圍瘀青腫脹、並有滲血情形,可見被告當時力道甚猛,其所施加之上開強暴行為,客觀上已達使通常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不法,業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無疑。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
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地下1樓停車場,搶奪被害人財物,遭被害人抵抗,為防護贓物,而出手對被害人施以強暴,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與其所為搶奪行為時空緊密連接,得以視為複合之單一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其強取財物未得逞,應依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論處。
公訴意旨認被告自始基於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強盜被害人財物未遂,與卷內事證,尚有未合。又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防護贓物,以前開強暴方式,致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本身並無另起傷害之犯意,被害人受傷應係被告施暴之當然結果,而為強暴行為所吸收,且未據告訴,不另論罪。
㈡減刑事由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施,但未得財物,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247、1248、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多件傷害、竊盜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除侵入住宅搶奪他人財物外,於被害人抗拒時,竟出手施以上開暴行,幸為證人王○○及保全人員及時發現,趕至現場,始未得逞及未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勢。被告之行為惡性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對於社會治安、人身安全之危害甚鉅,益徵其因前案判刑執行後,仍毫無悔悟之心,行為手段越發嚴重,依其本案犯罪情狀,倘科以所犯準強重強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傷害及竊盜之
犯罪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再犯下本案,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對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及居住安全造成極大威脅,所為自非可取。而被告為防護贓物,對被害人當場施以強暴,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屬非輕,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陳明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