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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玠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玠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林玠佑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底某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白河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林玠佑有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等情,辯以:我在抖音看到補助金的消息,上面廣告說補助新臺幣(下同)2萬元,我說我要30萬元,對方叫我先拍本案帳戶存摺給他,然後又叫我寄提款卡,我不知道這個是詐欺集團,我去白河分局時,警察才說這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97頁),而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警卷第11至12頁)、曹○○(警卷第27至29頁)、簡○○(警卷第45至49頁)、李○○(警卷第73至80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等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憑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警卷第13至19、31至37、51至59、81至82、97至100頁),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告訴人等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以及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等事實,堪以認定。㈡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可供作為金錢轉入、支出之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或得以申辦金融帳戶之自然人憑證者,衡情當知渠等取得該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我不知道發放補助金的單位,對方說寄

提款卡給他,他會匯錢給我,我覺得無故有補助金30萬元可以領是不合理的,我已經將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警卷第4至5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曾經申領過補助,不需要交付提款卡或任何東西,我跟對方是在抖音上認識,認識約2、3天,沒有見過本人,對方沒有說補助的機關或單位,我也不知道補助的項目跟來源,對方叫我先拍存摺給他,然後叫我寄提款卡,我在寄提款卡前沒有向警方、親友或任何人求證,我知道交付提款卡跟密碼就是同意對方使用提款卡,後來在作筆錄時,員警跟我說這是詐欺集團,我也沒有手機對話截圖可以提供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衡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3歲,具有一般智識,相當生活經驗、知曉使用通訊及社群網路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慣以各種理由,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係透過網路及LINE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雙方並無信賴關係,被告不知悉該人身分,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供為不法使用,顯然有所預見,且被告自承抖音廣告登載補助金額為2萬元,被告要求補助30萬元,兩者差距近15倍,對方卻未加以拒絕,僅表示只要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即可匯款等節,顯然有違常理,再加以被告先前有接受補助之經驗,知曉申請補助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竟在未查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輕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可徵被告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其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與告訴人簡○○達成和解、未與其他告訴人吳○○、曹○○、李○○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總計10萬208元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濟狀況不佳、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日不詳時分起,透過Threads聯繫吳○○並以假賣家身分向其佯稱欲透過全家好賣+交易,須先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日20時58分許 25,983元 2 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日18時44分許起,以假賣家向曹○○佯稱其賣貨便帳戶需要通過實名制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日20時57分許 29,102元 3 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30日不詳時分起,以IG假中獎向簡○○佯稱帳戶未通過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日21時27分許 8,123元 4 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1日不詳時分起,以IG假中獎向李○○佯稱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日21時40分許 37,000元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