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誼恩
羅云蓉上 一 人之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誼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之。
羅云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4千元,共新臺幣8萬元予代號AC000-B113017之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㈠被告陳誼恩、羅云蓉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二第235、2
40、243、269、275、278頁);㈡被告羅云蓉與不詳人士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1至635頁、卷二第5至21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二人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本案被告二人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二人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未曾自白洗錢犯行(均僅坦承客觀犯行,不承認主觀犯意,見警卷第27、113頁、偵卷第83至86頁),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舊法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二人與某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與某不詳人士就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
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獲取被害人財物及移轉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可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洗錢用途,仍為之,並聽從不詳人士之指示,將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之款項轉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不詳電子錢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實屬不該;然被告二人所為非直接對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法院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頗具悔意,被告羅云蓉並於本案宣判前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給付半數賠償金(8萬元)予被害人(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0頁調解筆錄),有彌補過錯之誠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誼恩則未能賠償被害人或與之達成調解,以減低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失)、各自素行、陳明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44、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羅云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上述犯行,固有非是,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已給付半數賠償金予被害人,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當認其已反躬深省改過自新,復無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有復歸社會之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羅云蓉雖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尚有半數賠償金8萬元未給付,為使被害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羅云蓉履行債務,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羅云蓉應依調解內容(本院卷二第299頁)賠償被害人,即自115年4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千元,共8萬元予被害人,該部分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陳誼恩為本案犯行所分受之不法利益為其依不詳人士指
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留存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1,000元乙情,業據被告陳誼恩供明在卷(偵卷第83頁、本院卷二第245頁),並有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警卷第頁241),而被告陳誼恩業於115年3月4日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贓字第119號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羅云蓉供稱:未拿到約定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
頁),依卷內事證,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羅云蓉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事證,被告二人已依不詳人士指示,將本案洗錢之款項轉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01號被 告 陳誼恩
選任辯護人 王鼎翔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羅云蓉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誼恩、羅云蓉預見將自己持用之金融帳戶及相關金融服務提供予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他人使用及協助購買等額虛擬資產等,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協助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於民國113年1月前某日,與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指示將其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誼恩)、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云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犯罪集團,作為犯罪集團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用,同時負責依指示將該些匯入銀行帳戶之款項,轉至虛擬貨幣帳戶,於依指示購入虛擬貨幣後,轉至犯罪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而參與該犯罪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恫嚇代號AC000-B113017之人(真實姓名詳卷),使代號AC000-B113017之人依指示在臺南市新營區住處(地址詳卷)匯出款項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後,陳誼恩、羅云蓉旋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至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詐騙附表各編號賺取金額欄所示款項,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代號AC000-B113017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代號AC000-B113017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誼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文峰」之人,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其可獲得轉匯金額10%之報酬。 2 被告羅云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依通訊軟體LINE「明鎧」指示,提供帳戶向不詳之人募資,並將款項匯款至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代號AC000-B113017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江」以散布裸聊影像之手段恫嚇,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2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陳誼恩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其為賺取10%之報酬而提供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文峰」之人,並依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5 被告陳誼恩之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被告羅云蓉之郵局帳戶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2人帳戶後,旋即遭轉匯之事實。 6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陳誼恩於105年間,即因幫助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暨參考行為時法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2人與「吳文峰」、「明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陳誼恩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有妨害性隱私罪嫌,惟本件被告2人僅提供帳戶資料並協助轉匯,尚非實際重製影片之行為人,亦無證據可佐該等行為與帳戶連結有所相關。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附表:
編號 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江」向告訴人要求視訊裸聊,並於113年1月13日20時許,向告訴人恫稱:裸聊影片已遭側錄,若不依指示匯款,會將影片公開等語,並將私密影片傳送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1月13日21時52分許 5萬元 被告羅云蓉之郵局帳戶 113年1月13日22時8分許 5萬12元 2 113年1月13日21時53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3日22時8分許 1萬12元 3 113年1月15日20時42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15日20時45分許 5萬12元 113年1月15日20時48分許 4萬8,012元 113年1月15日21時16分許 2,012元 4 113年1月14日21時38分許 5萬元 被告陳誼恩之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1月14日21時42分許 5萬9,000元 5 113年1月14日21時39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