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34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3行補充「A04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公訴人當庭補充),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第4行補充「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6行至第13行補充「使A02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交付現金。嗣A04即依指示先至不詳超商自行列印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列印時已蓋用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而共同偽造本案收據及識別證後,113年11月27日9時1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進門市,向A02出示前開偽造之收據、識別證,並在收據上偽簽「張育成」之署名,用以表彰『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遣員工張育成收受A02交付之投資款而行使之,並向A02收取50萬元,足生損害於A02、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育成。A04收取上揭款項後,旋依指示前往某處,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依被告歷次之供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內容以觀,可知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上下聯繫,由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二)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之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三)又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觀諸「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照片,顯示其內印有偽造之該公司大小章印文及偽簽之「張育成」署名,用以表示該公司員工「張育成」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至於該公司之識別證則係作為證件持有人於該公司任職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將上開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因而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尚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詳本院卷第7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內偽造該公司大小章印文及「張育成」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上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仍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尚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收款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於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有2000元之報酬、參與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詳本院卷第73頁)在卷,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已繳交完畢,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詳本院卷第95頁)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俾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所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稱(本院卷第73頁)在卷,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收據上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張育成」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識別證,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識別證乃便利商店列印而來,價值低微,縱將該識別證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各該犯行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3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屬之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A04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11月間起,陸續以假投資之方式對A02施用詐術,使A02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7日9時16分,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進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A04,A04並偽簽「張育成」之署名於收據上,再交付收據給A02,足生損害於A02。A04嗣於當日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50萬元交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A02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4於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據影本。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