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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手機壹支、工作證壹張、投資策略合作與保密協議書貳張、現金收款收執聯壹張、印台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㈡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㈢刑之減輕⑴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然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該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部分,均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該條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於同時期擔任取款車手之另案法院判處刑度)、犯罪情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犯罪動機、告訴人於本案尚無實際損害、本案分工方式、被告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2年,然本案犯罪情節為「未遂」程度,且考量被告於同時期擔任取款車手之另案法院判處刑度,堪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㈤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遭查扣之手機1支、工作證1張、投資策略合作與保密協議書2張、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印台1個,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文件既經沒收,則該文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48號被 告 林聖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軒自民國114年12月底某日起,加入「莊凱升」、飛機通訊軟體暱稱「WK」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林聖軒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林聖軒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莊凱升」、「WK」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1月間起,向秦蓓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秦蓓陷於錯誤,因受騙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嗣因詐欺集團成員又向秦蓓佯稱:抽中8張股票等語,秦蓓察覺有異,遂前往警局報案,並配合警方於115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號前,交付65萬1340元予林聖軒,林聖軒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敏斷」偽造印文之現金收款收執聯、投資策略合作與保密協議書交予秦蓓收執,並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林聖軒隨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工作機1支、工作證1張、投資策略合作與保密協議書2張、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印台1個。

二、案經秦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秦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被告手機對話翻拍照片18張 1.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證明扣得工作機1支、工作證1張、投資策略合作與保密協議書2張、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印台1個之事實。 4 匯款明細1張、告訴人手機對話翻拍照片20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莊凱升」、「WK」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行為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復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案工作機1支、工作證1張、投資策略合作與保密協議書2張、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印台1個,為其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並反覆從事取款行為,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