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宗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宗霖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本票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郭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訴卷第87-15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之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與共犯「狗哥」、李駿德(為警另案偵辦)、「阿翔」、「小白」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之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處理債務糾紛,竟率爾與「狗哥」、李駿德(為警另案偵辦)、「阿翔」、「小白」等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以木棒、掃把毆打告訴人唐郅凱、強逼告訴人簽立高達新臺幣(下同)175萬元本票,復造成告訴人有起訴書所載傷勢、甚至監控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達7日以上,被告所為非是,應予嚴懲;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已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訴卷第167-168頁),若有依調解筆錄給付,則堪認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長、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訴卷第22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未扣案木棒、掃把,固為被告與共犯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工具,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事實上之管理權限,自無從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二)扣案之本票4張,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檢察官亦無證明之,故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142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郭宗霖不滿唐郅凱私吞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詐騙金額(被害人部分尚待追查),竟與暱稱「狗哥」、李駿德(為警另案偵辦)、「阿翔」、「小白」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阿翔」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13時許,撥打電話聯絡唐郅凱,並得知唐郅凱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亞力士精緻撞球運動館東門店後,郭宗霖隨與李駿德前往上開地點,由李駿德持刀脅迫唐郅凱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驅車前往臺南市麻豆區之鐵皮屋內,以木棒、掃把及徒手方式攻擊唐郅凱,「小白」則持手機以視訊方式供「狗哥」觀看,復強逼唐郅凱簽立6張面額共計175萬元之本票,再將唐郅凱帶往臺南市白河區某倉庫、臺南市安定區某茶行看管,復於114年12月25日至31日期間,在臺南市安定區上開茶行內,郭宗霖再與他人以徒手或持球棒方式攻擊唐郅凱,致唐郅凱受有右腓骨骨折、左尺骨骨折、雙下肢多處結痂燙傷傷口、左手掌瘀傷9X6公分、右外足踝瘀傷9X6公分等傷害,以此法限制唐郅凱行動自由。嗣於115年1月10日,唐郅凱在臺南市○○區○○0○00號桂花村汽車旅館112號房,趁機使用手機傳送求救訊息予其母親,唐郅凱母親知悉後隨即報警而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宗霖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唐郅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參與詐騙而私吞110萬元,因而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郭宗霖等人強押帶走並毆打受傷,復被強逼簽175萬元本票,並遭被告郭宗霖看管而限制行動自由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李子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李子宜曾在臺南市安定區上開茶行看到告訴人遭人毆打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官振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同案被告李子宜、告訴人於115年1月間曾住○○○村○○○○000號房之事實。 5 證人方醫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為桂花村汽車旅館管理人,且告訴人自115年1月4日起至1月10日止,均住在112號房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在被告郭宗霖身上查扣告訴人簽立之4張面額40萬元本票之事實。 7 桂花村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9張 證明告訴人遭人帶往汽車旅館之事實。 8 亞力士精緻撞球運動館東門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 證明告訴人在撞球館遭人帶走之事實。 9 同案被告李子宜手機翻拍照片30張 證明告訴人遭人毆打受傷之事實。 10 本票影本4張 證明告訴人簽立面額共160萬元本票之事實。 11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腓骨骨折、左尺骨骨折、雙下肢多處結痂燙傷傷口、左手掌瘀傷9X6公分、右外足踝瘀傷9X6公分等傷害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