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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OO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OO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郭OO與成年女子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AC000-B114152號)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5年至108年交往期間,郭OO曾拍攝與A女性交之性影片2部,並取得A女全裸、自慰、口交等私密照片(下稱本案性影像)。詎郭OO明知本案性影像有A女之容貌特徵及身體隱私部位等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該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A女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未經A女同意,於113年7月20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載具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Jxx lxx」,陸續傳送本案性影像予A女當時男友林OO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女之個人隱私資料,足生損害於A女。嗣A女自林OO處得知本案性影像遭郭OO傳送,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OO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證人A女、林OO於警詢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但非絕對防禦權,如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查被告雖爭執證人A女、林OO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其等前開陳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亦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經本院逐一提示上開證人之筆錄予其閱覽及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與A女為前男女朋友之關係,兩人交往期間確有拍攝、持有本案性影像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暱稱「Jxx lxx」之人,該人使用的帳號名稱、IP位置、IG註冊時間、使用國家及電話號碼都跟我不符,我的手機曾被盜用並送修,我不清楚本案性影像為何會外流云云。經查:

一、本案性影像係被告與A女交往期間所拍攝,並經Instagram暱稱「Jxx lxx」之人於113年7月20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4年4月28日9時許,應予更正),陸續傳送予林OO觀看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林OO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3至15頁、25至31頁,本院卷第98至141頁),並有證人林OO與暱稱「Jxx lxx」之對話紀錄及本案性影像附卷可參(見偵卷末頁密封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暱稱「Jxx lxx」傳送本案性影像,使證人林OO觀覽,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證人林OO於審理時證述:「Jxx lxx」從113年7月20日下午6時20分起,陸續傳A女的私密照給我,期間約1年多,但我沒有馬上喝斥對方,因為我想看對方還會傳什麼訊息給我,對方才會說A女有我這種男朋友真的很奇蹟,對方還覺得我不是A女男朋友本人,我問過對方這些照片、影片的來源,對方表示是他原本就有,對方還問我有沒有去過A女家看過一樣的瑜珈墊,對方所稱的Nicole就是A女,我跟A女交往期間有聊到郭先生這個人,A女跟我說過郭先生大我一歲且有小孩,所以我問對方是否A女前男友,是不是82年次,一開始我原本以為對方是A女的另一位前男友侯先生,但對方說自己叫「RXX」,因為被告的IG帳號是「RXX」,所以我認為對方是郭先生,我才會跟對方說「知道你是郭先生就比較放心」,因為我怕更多人看過A女的私密照,如果只有郭先生有,就不會繼續有其他人看過,後來我確認對方身分後才跟A女說有陌生帳號傳送A女的性影像,因為影像是被告拍攝的,A女認為是被告所為才決定要報警等語(本院卷第98至122頁)。

㈡、證人A女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在2016年至2019年間交往,我跟被告提分手後就有私密照外流,照片都是存在被告手機裡,當時我有詢問被告,被告說雲端被盜,但沒說如何被盜,也沒有做任何處理。且有些自拍的私密照是被告叫我拍的,我只有傳給被告,瑜珈墊的照片是在我自己的住家拍攝的,當時我還沒搬出去住,被告知道這是在我住家拍的,我不曾將該瑜珈墊自拍私密照放在公開網路平台,網友不可能知道瑜珈墊拍攝背景是我住家。在我提告前之2025年2至4月間,「Jxx lxx」先以女生身分主動找我閒聊,後來又切換成該帳號男友身分找我聊,說之前是他女友在使用帳號,對方說有跟我男友林OO聊天,也傳對話給我看,我雖然不清楚該帳號的真實身分,但這些照片影片只有被告有,且「Jxxlxx」跟林OO對話時有提到他是郭OO,我之前滑IG時,不小心按到被告現在老婆的IG好友,結果「Jxx lxx」也知道這件事,他跟我說被告太太說了什麼,我認為對方應該很了解被告家的人,否則怎麼會連被告家有什麼事都會知道,且「

Jxx lxx」傳送給林OO的照片中,有1張我穿白色外套、黃色衣服的照片是2019年10月我跟被告去峇里島時,被告拍的,這張照片只有被告有,不曾外流過,網友也不會有這張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41頁)。

㈢、再依據「Jxx lxx」與證人林OO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

Jxx lxx」傳送A女多張穿著內衣、全裸、自慰及性交影片給林OO後,曾傳送文字訊息提及「露臉」、「這個不確定是不是她」、「19年」、「自己女朋友做這些東西」、「你自己都不覺得有問題」、「有你這種男朋友真的奇蹟」、「她發出來的」、「要不然你問她就知道了」、「她肯定記得」、「做愛,騷照很多」、「你女友怎會不認識」、「你沒去她家嗎」、「瑜珈墊一模一樣」、「照片我全都有啊」、「你知道他前男友叫什麼嗎?」、「那你覺得我是她誰」、「這些是Nicole跟前任拍的」、「老實說,我是男」、「我怎樣稱呼?你?聖先生」等語,且在證人林OO詢問對方身分並稱「幹 侯先生?」、「她的一個前男友」時,該人旋即回覆「我叫Ray lam」、「不是啦」、「好像他其中一任是」、「我都結婚了」等語;在證人林OO稱「可是當初應該也蠻愛你的

讓你拍」時,該人回覆稱「不是愛不愛,是她滿享受的」;在證人林OO稱「知道你郭先生 我反而安心一點」後,「J

xx lxx」又旋即回稱「謝謝」、「我有我難處」等語(偵卷密封袋第13至37頁、證人A女於115年5月19日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始檔截圖照片)。

㈣、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Jxx lxx」與證人林OO之對話紀錄,可知「Jxx lxx」顯係刻意鎖定A女及其當時男友林OO傳送訊息,且該人對於A女英文名、係在私宅瑜珈墊上自拍照片、A女與林OO之關係、A女之前任男友姓氏、本案性影像係A女與被告交往期間所拍攝等情,瞭若指掌,更有言語揶揄A女當時男友林OO之舉,足認該人應係熟識A女且與A女有特殊交往關係之人,並非與A女毫不認識之不特定網友。又被告係110年4月間結婚,社群帳號暱稱「Ray Kuo」,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頁)及A女於115年5月19日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始檔截圖照片附於偵卷密封袋內可參,與上開「Jxxlxx」與林OO之對話提及自己已結婚、自稱英文名「Ray」等個人資訊亦有吻合,且該人對於林OO稱呼其「郭先生」,並無任何質疑,反而表示「謝謝」、「我有我難處」,並述及A女係與被告拍攝本案性影像,且於拍攝時處於享受狀態等被告與A女間私密事相關聯之內容,益徵該人應即為A女掌鏡或接收A女自拍照片之被告本人無誤。況由A女證詞可知,該人傳送之照片其中一張係其與被告在峇里島出遊時,由被告拍攝,該照片不曾外流,被告亦坦認與告訴人分手前一、二個月前曾一同至峇里島出遊等情在卷(偵卷第84頁),則「

Jxx lxx」竟在該照片不曾外流之情形下,保有被告與A女在峇里島出遊時之A女照片,亦足以佐證被告即為「Jxx lxx」本人。

㈤、復且,A女係於114年4月29日對被告提告本案,被告於114年4月30日接受第一次警詢,此有兩人之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13頁、第3頁)。而「Jxx lxx」帳號係於109年9月12日註冊、114年5月6日關閉,則有Meta公司回覆之IG申登人註冊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63至64頁)。是可知該帳號係於108年間被告與A女分手後申辦,且於被告遭A女提告並製作警詢筆錄後不到1週即關閉,兼以被告供稱其配偶或家人並不知悉係何帳號流傳本案性影像,其亦未向他人告知遭A女提告之事(本院卷第171頁),復無證據證明A女或林OO有向該帳號透露將就本案提告之事,則使用該帳號之人理當無任何關閉帳號之動機與必要,然其卻於被告遭調查後不久即關閉帳號,刻意躲避追查,顯見該人已獲悉遭調查之事,始有此畏罪情虛舉動,益徵被告應即該帳號本人。

三、駁斥被告辯解:

㈠、被告雖稱「Jxx lxx」於對話中自稱出生年份為80年次,與其83年次之特徵不符(本院卷第164頁),然本院並非僅以該人自稱之個人資訊(包含是否已結婚、英文名等)作為判斷該人真實身分之唯一證據,而是基於該人與林OO、A女之對話內容、該人傳送A女與被告出遊峇里島而由被告掌鏡且不曾外流之A女照片、對A女英文名及前後任男友之瞭解程度、對A女照片拍攝場景之掌握度、對林OO稱呼其為郭先生之反應及該帳號於被告遭調查後不久旋即關閉等情,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始認定該帳號真正使用人應即被告,而非不特定網友。是縱使該帳號自稱之出生年份與被告有所出入,充其量或係該人混淆視聽之舉,尚不足以動搖本院前揭認定。

㈡、至檢察官向Meta調閱之「Jxx lxx」帳號「n********g」註冊資料雖顯示IP位址所在國家為香港(偵卷第66至71頁),然此僅能推知該IP係由香港寬頻管理,不能因此即推認真正IP使用者所在地,且在連接VPN虛擬私人網路或使用代理伺服器時,僅會出現連接伺服器之IP位址,使用者之真正IP位址係遭隱藏,此為法院職務所知事實。是上開資訊實不足以認定帳號真正使用人之實際位置,自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㈢、又被告雖供稱其手機Google帳號曾於108年與A女分手前有遭人異常登入之情形云云。然倘被告之帳號確有異常登入活動,表示被告確曾透過備援電子郵件或電話號碼收到Google發送「有新的裝置登入」、「異常登入活動」等字眼之通知,此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71頁),則該等通知紀錄若非被告主動刪除,理應不至於無法提出,但被告卻供稱因時久而未留存相關紀錄,所辯顯違背經驗常情。況證人A女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8年暑假左右收到網友傳送的影像訊息,我詢問被告是否外流,被告回稱其雲端被盜,但沒有給我看被盜紀錄或異常登入訊息,且雲端若被盜應會很緊張,但被告在我詢問前之反應平淡,也未曾告知雲端被盜用等語(偵卷第28頁)。是倘被告早於A女詢問前即知雲端被盜,理當警覺本案性影像有遭外流風險,然其竟未主動告知A女,且在A女發現私密影像外流進而質問被告後,被告亦未出示相關被盜證明,其舉措、反應顯非尋常,所辯雲端被盜云云,自難採信。

㈣、被告雖聲請向Meta公司調取「Jxx lxx」帳號登入設備之IMEI碼或UUID識別碼,用以與被告目前持用之手機及門號進行比對,排除其與上開帳號之關聯性。然被告目前持用之手機是否即本件案發時所持用,且其持有之手機或其他裝置數量等前提,均無法確認,則縱使調取「Jxx lxx」帳號登入設備之IMEI碼或UUID識別碼,亦無從交互比對排除被告使用之可能性,是被告之主張顯無調查實益及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Jxx lxx」帳號傳送其與A女交往期間所拍攝之本案性影像,使證人林OO觀覽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有「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然前者係指將實體物品散發傳布於公眾或他人,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定不足之概括規範。查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傳送本案性影像供他人觀覽,而非實際交付上開影像,當屬以散布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又本案性影像含有A女面容,除屬性影像外,亦屬A女性生活之個人資料,被告未取得A女同意或有其他合法依據,即將本案性影像傳送與林OO而將該資料加以利用,顯已損害A女之資訊隱私權。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雖於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惟此次修正內容僅係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度均未有實質變更,且本次修正條文復尚未經行政院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定其施行日期,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160頁),爰不贅論。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但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本院並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6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㈣、被告於113年7月20日起,數次將本案性影像以網際網路方式傳送與林OO、非法利用A女個人資料,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其性影像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分手後仍保有在交往期間取得之本案性影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當知不得任意揭露他人個人資料,卻仍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未得A女之同意,透過網際網路傳送含有A女個人資料之本案性影像,侵害A女之性隱私及資訊自主權,使A女承受莫大心理壓力,甚為不該;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已造成A女損害,亦未尋求A女諒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不佳,不應輕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水族門市人員、背負新臺幣300萬元債務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19 條之1 至第319 之4 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性影像係由被告以手機拍攝,雖被告否認犯行,不能確定被告係以何載具透過網際網路將本案性影像傳送與林OO觀覽,惟此條文屬「絕對義務沒收」,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只要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宣告沒收。故就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宣告沒收之,又因本件非財產犯罪,重在阻止流通,非財產價值,故縱未扣案,仍不宜追徵價額,併予說明。

㈡、至於卷附含有本案性影像之列印資料及光碟,係警方因留存證據所需而翻拍列印並取證,僅為本件之偵審程序列印輸出留存之證據使用,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