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佳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1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該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傳喚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故就其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偵查中未傳喚被告)自白之一般洗錢犯
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另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52號被 告 莊佳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佳勳曾加入以黃彥鈞為首之人口販運組織,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4842號、114年度偵字第6、3208號起訴書起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59號案件審理中,並於114年3月19日釋放。詎莊佳勳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1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滷蛋」之人、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暱稱「Mr.明傑」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假冒虛擬資產交易者身分(即假幣商)從事車手工作,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並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莊佳勳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Mr.明傑」等人於114年6月12日起,以LINE對朱阿霞佯稱: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穩賺不賠等語,使朱阿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6月24日19時42分、同年月26日20時16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80萬元給佯裝為幣商之莊佳勳,莊佳勳再依「滷蛋」之指示,將款項上繳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朱阿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阿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佳勳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朱阿霞面交收款共95萬元等事實。 2 告訴人朱阿霞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朱阿霞面交收款共95萬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與所屬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杜 昀 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